(2017)京0108民初1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丽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朱金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丽,由立红,朱金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3878号原告:徐丽丽,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由立红,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朱金楠,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慧(朱金楠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负责人。原告徐丽丽与被告由立红、朱金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丽与被告由立红、朱金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慧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付我医疗费4733.0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14元、误工费15333.75元;单位奖金11000元,单位福利费1000元;2、因我伤势未痊愈,后续医疗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2时左右,我步行途经至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新材料创业大厦人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突然被告由丽红驾驶被告朱金楠所有的牌照为×××号小客车途经此处,在由立红违章驶入人行道的情况下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第四骶骨骨折,右足跟骨及距骨挫伤。事后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由立红负全责。后我到北京3**医院及北京航空总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由立红拒绝赔偿我的相关损失,就此事我多次找由立红协商无果,现无奈特诉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由立红辩称,虽然交通事故认定我全责,因车辆上的全险,我认为徐丽丽要求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朱金楠辩称,我同意由立红的意见。当时我们给付徐丽丽1000元损失费,后续均不由我方承担。当时急诊病历写明没有问题,且当时拍了片子,骨折不是我方造成的。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12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新材料创业大厦人行路,由立红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将徐丽丽撞到,造成徐丽丽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立红负全部责任,徐丽丽无责任。由立红所驾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由立红将徐丽丽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进行急诊检查,初步诊断为“腰骶部、右肘部、右足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138元,由立红支付该费用。之后,徐丽丽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骶尾骨、右足、双肘),骨折?”。之后,徐丽丽前往航空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之后,徐丽丽还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徐丽丽在309医院之后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33.08元,由徐丽丽自付,其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徐丽丽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医嘱,其认为根据实际病情需要加强营养。徐丽丽主张交通费714元并提供了部分出租车票据。徐丽丽主张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完税证明,本院认定其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7日休病假,其公司规定每月只发病假工资,津贴2、防暑降温费等因其不在岗停发,经核算其休病假期间工资减少15333.75元。同时,其休病假期间单位停发国庆过节费1000元并扣减奖金11000元。另查,事发当天,由立红与徐丽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立红赔偿徐丽丽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事项由保险公司解决。由立红明确表示该费用系其自愿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发放表、完税证明、诊断证明、病假休假条、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由立红负全部责任,由立红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徐丽丽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徐丽丽主张的营养费,其虽未提供相应医嘱,但根据其所受之伤情况康复确需较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徐丽丽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所提交出租车票据,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往返距离酌定予以判定。徐丽丽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证据充分有效,本院据此对其主张的包括减少的工资、奖金、过节费在内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由立红已为徐丽丽支付但尚未办理保险理赔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由立红。徐丽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徐丽丽的损失为:医疗费5871.08元、误工费27333.7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由立红垫付1138元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丽丽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零四元八角三分(其中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直接支付给由立红);二、驳回徐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六元(徐丽丽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