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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甲、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甲,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2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系原告徐某之夫被告:徐甲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徐甲之夫。原告徐某与被告徐甲、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以月利率15‰计所产生的下欠利息10万元;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甲系同胞姐妹。从2009年6月开始,被告徐甲以夫妻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借贷本金150万元。2013年3月12日,双方对前述贷款本金、利息进行书面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36万元。因被告无法偿还,便收回原条据,给原告重新出具了贷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为15‰的贷款条据一支;同时出具了所欠利息款36万元的条据一支,后将该利息款偿还26万元,现下欠利息款10万元。因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徐甲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由于现在经济不景气,他们外欠账务难于收回,现在无法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待他们外账收回,再给原告偿还。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贷款以及欠款条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徐甲认可,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先前便有借贷往来,2013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徐甲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款36万元。被告徐甲给原告出具了所贷本金150万元,月利率为15‰的贷款条据一支以及所欠利息款36万元的欠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6万元所欠利息款,之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甲向原告贷款150万元以及下欠利息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所欠利息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作为贷款人徐甲之夫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徐甲应共同偿还此债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甲、郭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所欠利息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偿还所欠原告徐某利息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5元,由被告徐甲、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