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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榆林华卫商贸公司金融借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靖边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马永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谢伟。被告:靖边红靖养殖场,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法定代表人:高莉。被告:谢伟,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高莉,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高树飞,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支行)诉被告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靖边红靖养殖场(以下简称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炜、韩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靖边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靖边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31499.99元、复利11044.2元(2015年8月20至2015年12月18日执行年利率7.15%,复利以借款期利息计算),以及2015年12月18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逾期利率9.295%;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373341.66元,复利27953.14元(2015年8月21至2016年4月24日,执行年利率7.475%,复利以借款期利息计算)以及2016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执行逾期利率9.7175%(上述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4月29日);2、依法判令以被告靖边红靖养殖场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依法判令被告靖边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华卫商贸责任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7.4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执行罚息利率9.7175%)。2014年6月19日被告华卫商贸责任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6个月,展期到期后被告继续申请展期3个月,展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7.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执行罚息利率9.295%)。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该笔借款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抵押物为被告红靖养殖场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靖房靖边县字第011***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权利。同时被告靖边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被告谢伟、高莉是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靖边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凭证5支、借款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靖边红靖养殖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4份、连带责任担保书6份,证明:1、证明谢伟、高莉、高树飞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股东会决议证明榆林市华卫工贸有限公司、靖边红靖养殖场及其股东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谢伟、高莉、高树飞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凭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依法应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股东会决议系第三人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卫公司、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对其分别与原告青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青山支行已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青山支行已完成了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则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华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青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红靖养殖场自愿以其持有的土地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其与青山支行签订书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青山支行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红靖养殖场在股东会决议上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伟、高莉、高树飞与青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青山支行要求谢伟、高莉、高树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卫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问题和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据涉案借款凭证记载,两笔借款合计4000万元,第一笔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5日,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又展期一年,按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利率即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约定罚息及复利。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浮30%,执行年利率7.475%,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第二笔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19日,期限为九个月,执行浮动利率即合按照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约定罚息及复利。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18日,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475%,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9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5年12月18日,展期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6.5%。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上述利率约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偿还至2015年8月20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清偿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该400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靖边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被告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有权对被告靖边红靖养殖场名下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靖房他证靖边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靖边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19元,由被告榆林市华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靖边红靖养殖场、谢伟、高莉、高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