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晶与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晶,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771号原告:沈晶,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蒋伟,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沈晶为与被告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外加工服装裁剪工作。2013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当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用此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蒋伟向沈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签字、捺印。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晶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