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宋昆、李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宋昆,李永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60号原告:陈建华,女,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夏小炜,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昆,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永庆,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霖,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956030,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宋昆、被告李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小炜,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霖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需以其它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于2017年8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炜,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宋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息3%,口头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昆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昆、被告李永庆辩称,本案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基于朋友关系介绍放贷对象给原告,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宋昆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16)云0102民初590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确认,但对被告宋昆在五华区法院以原告向马高悦转账的人民币1000000元为依据,起诉案外人马高悦向被告宋昆归还借款并已撤诉的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借条,未提交原件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系被告宋昆与案外人赵胤宏之间的款项往来,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7、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陈建华名下民生银行47×××51账号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账户对账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经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宋昆有利害关系,对于与原告认识并有短信往来记录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其关于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关系的陈述在未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也不能证明吴某及吴增强向原告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款项为代何人支付的问题,仅对证人证言中原告认可的打款记录以及吴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代付款而非吴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宋昆与被告李永庆于199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被告宋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三分。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47×××51账号向被告宋昆农业银行62×××68账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向案外人杨永生62×××34账号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445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陈建华使用其名下登记13518758812号码与被告宋昆139××××2832、133XXXX2111号码的短信记录为:2014年7月14日15点19分,被告宋昆发送短信:“建行62XXX91马高悦。联盟路支行”和“62XXX56马高悦。民生银行北京路支行”,2014年8月12日14点05分,原告发送短信:“47×××51中国民生银行关上支行陈建华”;……2014年10月14日1点,原告发送短信:“刚已收到,谢谢!”被告发送短信:“知道了”;2014年11月14日20点10分,原告发送短信“款已收到,谢谢!”被告宋昆发送短信:“知道了”;2015年1月28日15点41分被告宋昆发送短信:“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度假区支行营业部行号103731002950卡号:62×××68宋昆电话:0871641××××6”原告发送短信:“收到,谢娜(谢)”;2015年1月29日11点39分,原告发送短信:“款已汇,查收!”被告宋昆发送短信:“收到了”;2015年1月30日17点19分,被告发送短信:“农业银行怡康支行62×××15户名杨永生”,2015年1月30日20点23分,被告宋昆发送短信:“民生银行滇池路支行62×××34户名:杨永生”2015年1月30日23点27分,原告发送短信:“刚吃饭回来,收到,款明早汇,谢谢”2015年1月31日10点59分原告发送短信:“款已汇。查收,谢谢”,被告发送短信:“收到了”。原告上述民生银行账号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3日各收到现金存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各收到吴某转账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4年12月14日收到吴某转账共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吴某转账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吴增强转账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7日收到吴某转账各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日收到转账各人民币30000元,2015年4月14日收到吴某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宋昆是朋友,不认识案外人杨永生、马高悦等人,原告认可其民生银行账户收到的上述款项,是被告宋昆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且是利息,吴某是替被告宋昆办事的,针对本案,借款后被告宋昆支付过两个半月的利息,每月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未归还过本金;被告宋昆支付过(2017)云0112民初261号案件中2014年7月14日借款后至2015年2月14日七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0元,2015年4月14日还款人民币300000元,扣减3月和4月两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0000元后,剩余人民币240000元冲抵本金,(2017)云0112民初261号案件未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760000元。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宋昆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多少?被告宋昆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是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宋昆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未对其代收款项的事实举证证明,即使有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也不能改变其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故对于该笔款项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就原告转账到案外人杨永生账户的人民币1000000元,从被告宋昆与原告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宋昆向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杨永生的银行账户,且原告亦向该账户进行转账并与被告宋昆短信确认,且原告认可收到的利息也与其和被告宋昆的短信聊天记录在时间和内容能够基本对应,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按被告宋昆的指示交付借款,并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中反映,原告主张与被告宋昆之间存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宋昆亦未否认并承诺归还,结合(2017)云0112民初261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向被告宋昆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宋昆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的约定及原告已收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原告自认收到该笔借款自借款后两个半月的利息人民币150000元予以确认,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原告自认,被告已按年利率36%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第三个月未足额支付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则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在被告宋昆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和至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庆与被告宋昆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宋昆与被告李永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故被告李永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昆、被告李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0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建华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宋昆、被告李永庆共同承担人民币349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园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琴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