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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凡中与彭德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凡中,彭德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凡中,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德淑,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再审申请人于凡中因与被申请人彭德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8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凡中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合伙车辆价款为52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认定的鉴定结论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缺乏依据;对被申请人垫付的按揭款计算错误;对合伙期间车辆行驶公里数(油费成本支出)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分配利润、返还按揭款和垫付费用。彭德淑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价款、合伙期间的利润、垫付的按揭款、车辆行驶里程正确无误,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伙车辆价款问题。经查,双方于2013年6月购买合伙车辆,2013年8月才签订《合伙购车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伙车辆价款为520000元,且该车辆一直由于凡中控制,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总购车款为520000元、首付200000元,现于凡中否认自认事实,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于凡中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委托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盈亏进行了审计鉴定,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过程中,于凡中不主动配合鉴定部门核对账目,鉴定结果依法送达后,既不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亦未重新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润分配问题。根据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于凡中与彭德淑合伙期间的营运收入为1290813.43元,支出为567235.75元,盈利为723577.68元。其中,支出部分包含了于凡中自己记账的150891元,虽然彭德淑对无票据证实的61664元提出异议,但二审判决对该部分支出全部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于凡中应向彭德淑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款57058.84元。于凡中认为不应分配利润,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故其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按揭款计算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书》约定,合伙车辆首付20万元,余款进行按揭,双方按产权的二分之一承担合伙车辆按揭价款本息。实际履行中,彭德淑共偿还16个月的按揭款284815.68元,于凡中偿还2个月的按揭款34601.6元(含彭德淑预交的20000元购车押金),于凡中实际交按揭款14601.6元,故彭德淑替于凡中垫付的145107.04元按揭款,于凡中应当返还。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关于对合伙期间车辆行驶公里数(油费成本支出)问题。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依据合伙车辆的里程表,计算出车辆行驶公里数、油费成本支出。于凡中提出该项支出不实,一审为查明事实,对车辆行驶路线进行了核查,于凡中又提出没有按原来拟定的行驶路线行驶。因该车辆一直处于于凡中控制之中,其又举证不能,原审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车辆行驶公里数、油费成本支出并无不当。综上,于凡中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凡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唐亚平审 判 员  汪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彬书 记 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