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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明月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明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425号罪犯苏明月,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朝中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明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苏明月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辽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明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21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明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明月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以来,被执行机关记功2次,表扬1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苏明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明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