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丁根喜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丁根喜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568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负责人:谷开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根喜,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被告丁根喜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经审查,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撤诉。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