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伟杰与刘国杰、温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杰,刘国杰,温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60号原告:罗伟杰,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杰,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温淑玲,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杰与被告刘国杰、温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杰,被告温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取款项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偿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故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淑玲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起诉。1、被答辩人向法院出示的《借据》曾经粘贴在属于答辩人所有的家门口,但是当时借据中“向()先生借款”的括号位置是留白,并没有出现原告的名字,另外粘贴在家门口的借据上写着“如有疑问致电”,该手机号码与原告起诉状中留有的电话也不一致。另外,答辩人也就粘贴借据和淋红油的情况已经向港口派出所报案,有案件留底。2、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被答辩人,也不认识被答辩人,刘国杰是1980年出生,原告是1994年出生,两人的年龄间隔了14年,刘国杰向一个二十出头的年轻人借款实属不正常。二、换一个角度说,即使该份借据是被答辩人持有,但是只有借据而没有转账凭证等情况,不足以认定刘国杰向被答辩人罗伟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另外,2017年2月28日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也规定了: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此外,粘贴在答辩人家门口的借据只是两万元的借据,不存在一万元借款的借据,况且在前一笔债务两万元还未清偿的情况下,仅仅相隔两个月又继续借款一万元,刘国杰也没有正经工作,连续借款也与一般生活习惯不相符,另外,第一张借据上没有写还款时间,第二张借据上写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而原告的起诉状中是2016年6月30日,前后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借款事实进行审查。三、再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借款,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收过原告的借款,刘国杰也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刘国杰个人债务,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国杰从来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也从来没有从该借款中得到任何收益,刘国杰平时做散工,不需要资金周转,而答辩人是一名教师,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家里人身体健康,家里的住房也是答辩人结婚前由女方父母购置,家庭并无重大投资及支出,而且结合(2016)粤0783民初3491号案借款212000元的巨大借款金额【借据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7月15日】,已经远远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夫妻两人的家庭生活根本不需要半年这么短的时间内花费二十多万。另外,家庭支出已经有车贷54000元和刘国杰利用答辩人的信用贷款50000元用于买车的首期款,造成家庭经济负担重,也说明家里有车有房的情况下,频繁对外欠债并不符合平常生活需要。此外,答辩人和刘国杰双方感情不和,已于2016年10月24日在开平市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全部债务由刘国杰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刘国杰未作答辩。原告罗伟杰、被告温淑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国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核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两份,被告温淑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来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与其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向何人借款一栏,原件中是留白的,复印件是书写了原告的名字,故怀疑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是真实的出借人;借据中书写以生意经营周转,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刘国杰根本没有从事生意及业务,只是一个散工,根本不需要借款周转;原告仅是提供两份借据,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无法确定涉案的借款是否已交易成功,结合(2016)粤0783民初3491号的案情,刘国杰在短期内借款20多万,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需要;该借款属于赌博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均有刘国杰的签名及捺印,刘国杰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温淑玲对该证据虽然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但不足以否定该借据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也具备来源合法,且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刘国杰于2016年5月31日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现金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再次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以现金借款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提供了两份《借据》予以证明,其中2016年5月31日的借据载明“(刘国杰)先生于2016年5月31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便,所以向()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拾贰万〇仟〇佰〇拾〇元〇角〇分,(小写)¥20000元正。(刘国杰)先生,必需在2016年月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如到期无法偿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为证。借款人:刘国杰;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2016年5月31日”,其中2016年7月15日的借据载明“(刘国杰)先生于2016年7月15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便,所以向()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拾壹万〇仟〇佰〇拾〇元〇角〇分,(小写)¥10000元正。(刘国杰)先生,必须在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如到期无法偿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为证。借款人:刘国杰;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2016年7月15日”。原告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另查明,被告刘国杰与温淑玲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4日离婚。温淑玲为小学高级老师,其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曙光东路XX号XX房及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曙光东路XX号二幢首层XX号的杂物房于2010年4月21日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温淑玲于2014年8月2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此借款分36个月每月等额偿还本息1542.26元。原告确认被张贴于温淑玲家门口的借据(复印件)内容与其持有借据的内容一致,但否认借据(复印件)由其张贴,并对于借据(复印件)为何被张贴于对被告温淑玲家门口表示不清楚,且对于载明的电话号码表示不清楚是否为其相识的人使用的电话号码。原告于庭前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在出借人一栏有原告的名字,原告陈述是其在借据的复印件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出借涉案借款给刘国杰时与温淑玲不相认识。原告对于刘国杰从事何生意不知情,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也不清楚。原告向被告催收涉案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涉案借款债权人的资格;2、涉案借款是否成立、生效;3、被告刘国杰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责任;4、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涉案借款债权人的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温淑玲对其抗辩提出如下理由:原告持有的借款债权人一栏为空白,但原告于庭前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出借人一栏填写了原告的名字;曾张贴于其家门口的涉案借据(复印件)上载明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原告的电话号码,据此否认涉案借据不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据(复印件)为何人张贴于其家门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载明在借据(复印件)上的电话号码为何人书写及使用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据不是真实的。原告解释其于庭前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出借人一栏载其名字是因为其在复印件上填写了自己名字,现原告持有的借据原件出借人一栏仍为空白的,原告的陈述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债权凭证,不仅是债权债务合同之证明,更是作为出借人的权利凭证,出借凭证通常应由出借人亲自持有,现原告持有涉案借款的借据,被告刘国杰作为借款人对原告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没有提出抗辩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温淑玲对其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据的持有人原告并非实际的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应当推定涉案借据的持有人原告是合法、善意占有借据的,即涉案借据的持有人原告即为实际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温淑玲关于原告不具有涉案借款债权人资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成立、生效及被告刘国杰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涉案借款分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0000元,原告陈述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涉案两张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国杰为涉案借款人,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未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涉案借款金额不大,且分两次出借,原告陈述以现金交付涉案借款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且原告对其陈述提供了涉案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现金方式交付涉案借款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国杰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淑玲否认涉案借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本院对温淑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国杰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的1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20000元借款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刘国杰催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刘国杰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温淑玲与刘国杰原是夫妻关系,刘国杰在本案中所欠罗伟杰借款债务产生于俩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温淑玲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借款债务属刘国杰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刘国杰向罗伟杰借款时是刘国杰与罗伟杰达成借款的合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温淑玲对刘国杰向罗伟杰借款作出表态,显然,温淑玲对刘国杰向罗伟杰借款并不知情,没有与刘国杰作出向罗伟杰借款的合意;2、从温淑玲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在刘国杰向罗伟杰借款期间(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刘国杰与温淑玲夫妻共同负担债务有每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车贷款1500元、每月偿还邮政储蓄银行信用贷款1542.26元及每月生活基本费用等,而温淑玲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个人收入足以负担上述债务及正常的家庭开支,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刘国杰、温淑玲在此期间发生更大的共同债务负担,且刘国杰在本院还涉案多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刘国杰向罗伟杰所借款项已超出刘国杰、温淑玲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共同债务负担;3、原告陈述刘国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但原告并不清楚刘国杰从事何生意,也不清楚刘国杰向其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温淑玲对涉案借款是不知情的,刘国杰向罗伟杰所借款项是否用于生意经营无法确认,即使确定,刘国杰向罗伟杰借款举债的收益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温淑玲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收益。综上情况分析,应确认刘国杰向罗伟杰借款用于其个人使用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刘国杰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罗伟杰请求温淑玲对刘国杰本案中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国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罗伟杰。二、驳回原告罗伟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此款原告罗伟杰已预交),由被告刘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艺贞审 判 员 梁 素 娟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邝小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