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双清与王建红、李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清,王建红,李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313号原告张双清,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建红,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红梅,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双清与被告王建红、李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红、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清诉称,2015年9月5日,二被告向敖勒召其镇信用社借款48000元,约定2016年6月10日偿还。刘荣、樊富田和原告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未偿还贷款,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内062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经信用社申请,法院以(2017)内0623执331号立案执行,致使原告替二被告代偿了信用社贷款213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信用社贷款2131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红、李红梅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6)内0623民初1334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信用社借款213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建红与妻子李红梅向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8万元,并由原告张双清及案外人刘荣、樊富田提供担保。2016年6月30日,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内0623民初1334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建红、李红梅向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7879.31元及利息,并由张双清、刘荣、樊富田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建红、李红梅未履行还款义务。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后,在2017年5月1日,本案原告张双清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21310元,刘荣代被告偿还18000元,樊富田代被告偿还18000元。本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建红、李红梅向案外人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社贷款4.8万元及由原告担保的事实和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贷款21310的事实由本院(2016)内0623民初1334民事判决书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收条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享有在其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已代偿的借款213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红、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红、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张双清代其垫付的贷款21310元;二、驳回原告张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6元,减半收取166.38元,由被告王建红、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