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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王敬波、高培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敬波,高培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127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亮,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波,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冀A×××××车司机。被告:高培育,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冀A×××××车车主。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敬波、高培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亮、被告王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培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赔偿款110708.39元;2.诉讼费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22时35分许,被告王敬波醉酒驾驶被告高培育所有的冀A××××ד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槐中路××××交叉口附近,占用非机动车道右转,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骑自行车的周彬发生交通事故,周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敬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周彬的家属对我方提起诉讼,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裕民一初字第01701号判决书,判令我方向周彬支付赔偿金110708.39元。我方随后按照判决书支付全部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王敬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方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为被告垫付赔偿金,但法律亦赋予了我方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与被告就追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王敬波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我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高培育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22时35分许,被告王敬波醉酒驾驶冀A××××ד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槐中路××××交口附近,占用非机动车道右转,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骑自行车的周彬发生交通事故,周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敬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彬无责任。后周彬的母亲赵琴、妻子刘会乔、儿子周知墨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敬波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裕民一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赵琴、刘会乔、周知墨110708.3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敬波与被告高培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培育系冀A×××××车的车主。上述事实有(2015)裕民一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王敬波在本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情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赔偿赵琴、刘会乔、周知墨110708.39元后,向侵权人王敬波主张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敬波应返还原告赔偿款110708.39元。被告高培育虽为车主及被告王敬波的妻子,但王敬波在事发时已取得驾驶资格,且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培育存在过错行为,故本事故不应认定被告高培育为侵权人,故对原告向被告高培育主张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708.39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被告王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亦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