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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思南县鉴美铝材经营部与符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南县鉴美铝材经营部,符宁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201号原告:思南县鉴美铝材经营部,住所地:思南县思唐镇新马路。经营者:张红,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宁荣,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仡佬族,住石阡县。原告思南县鉴美铝材经营部与被告符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南县鉴美铝材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南县鉴美铝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2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铝材、不锈刚、玻璃经营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到原告店铺赊购铝材等材料,至2013年10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200元,至今躲避拒付。被告符宁荣未到庭答辩。原告思南县鉴美铝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符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思南县鉴美铝材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材料的交付义务,被告应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00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符宁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思南县鉴美铝材经营部欠款90200元,并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符宁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子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