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福乐与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曜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乐,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曜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4232号原告:高福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好,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胜,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曜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门家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福乐与被告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轩公司)、上海曜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福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旭轩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被告旭轩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3、被告曜邑公司对被告旭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旭轩公司、曜邑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原告为实现资金的增值,通过被告旭轩公司的平台完成资金出借,被告曜邑公司作为融资标的信息的发布方和原告出借事项的管理方,承担推荐的借款人的信息真实,否则被告曜邑公司承担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的资金为10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出借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2016年11月7日,原告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向被告旭轩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旭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同日,被告曜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和资金出借收益情况报告,两被告承诺截止到2017年5月6日,原告可以获得本金和收益共计104,500元,如原告未获得到期应得的本金和收益,被告曜邑公司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4,500元收益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遭到两被告的无故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存在虚假,原告出借的日期和出借截至的日期与借款人借款的日期和还款日期不一致,且原告自始至终未见到借款人出具的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凭证。被告旭轩公司设立投资平台获得原告的委托后,并未按照《服务协议》中承诺的将出借资金用于投资,被告曜邑公司作为被告旭轩公司的关联企业,在明知被告旭轩公司未实际将原告钱款转给借款人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和资金出借收益情况报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可能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希望法院能将本案转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现基于与两被告的《服务协议》,并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旭轩公司、曜邑公司采取与不特定投资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同类案件上海市奉贤区、静安区等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福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