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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24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与黄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黄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324号申请执行人: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一路)5-1幢46室。经营者仇和平,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人,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顾子煜,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兴,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黄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兴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因被执行人黄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黄兴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62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亦未对自己的财产情况进行申报。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兴名下牌号为苏F×××××的汽车办理了查封登记,因该车目前查无下落,本院已向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出了协助执行函,对该车实施查扣;本院又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兴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62.66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2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2017年8月11日,本院赴被执行人位于海门市三和镇双高村11组21号的居住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黄兴所有的无证厂房有租金收入可供执行,本院已向承租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从2018年开始,对其租金予以扣留。本院经强制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董景松审判员  王锦成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向前特别提示:本院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黄兴名下牌号为苏F×××××的汽车的期限至2019年2月16日止,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对被执行人黄兴的汽车进行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到期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