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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卞某1、卞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卞某1,卞某2,杨明会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029号原告李某1,男,1996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恒,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1,女,199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卞某2,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卞某1之父。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会,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卞某1之母。被告杨明会,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卞某1之母。原告李某1诉被告卞某1、卞某2、杨明会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恒、高荣正,被告卞某1、卞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会及被告杨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金60000元和价值33244元的手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条、耳环一对、吊坠一个)。现因双方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就返还彩礼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60000元及价值33244元(戒指、项链、手镯、耳环、吊坠),共计93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购物票据6份;3、证人李某2、李某3到庭证言。被告卞某1、卞某2、杨明会辩称:1、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双方为原告李某1和被告卞某1,原告把卞春燕、杨明会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撤回对卞春燕、杨明会的起诉。2、订婚期间,确实收到彩礼60000元和五金(具体价值不清楚):婚约双方订婚后,虽因男方悔婚致使婚姻未能缔结,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卞某1愿意返还全部彩礼60000元。原告所诉的返还五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五金等饰品属于赠予财物,不属于应返还的礼金范畴之内。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各种费用28000元,含原告将卞春亮打架致使支付原告的60000元及被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另还有招待费8000元,共计88000元,相抵60000元彩礼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8000元。被告卞某1、卞某2、杨明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两份;2、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卞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日订婚,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金60000元及首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条、耳环一对、吊坠一个)。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就返还彩礼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60000元及价值33244元(戒指、项链、手镯、耳环、吊坠),共计93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各种费用28000元,含原告将卞春亮打架致使支付原告的60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及招待费8000元,共计88000元,相抵60000元彩礼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卞某1在订立婚约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卞某1彩礼款600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进行结婚登记,该6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故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李某1给被告卞某1购买的项链、戒指等首饰,应属于赠予性质,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五金首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条、耳环一对、吊坠一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反诉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某1、卞某2、杨明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831元,由被告卞某1、卞某2、杨明会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