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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101阎霖与郭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霖,郭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101号原告:阎霖,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青,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告阎霖与被告郭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可可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返还原告购房押金1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按期入住的赔偿金2万元,不出售房屋赔偿金19.8万元以及居间费0.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其位于淞泽家园八区47幢105室的房屋,总价款99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万元。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总价款20%,另被告保证原告至迟于2017年2月20日即可入住上述房屋,否则赔偿原告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押金16万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发函催促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故意拖延、违约。被告郭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郭青(出卖人、甲方)与原告阎霖(买受人、乙方)、案外人苏州苏城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F0000126房屋买卖(置换)居间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坐落苏州市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八区47幢105室……第二条,成交价格,1、该房屋的价款为人民币(¥990000元)玖拾玖万元整……第三条,中介服务佣金及支付……2、买受人需向该房屋居间代理机构缴纳服务佣金人民币(¥9900元)玖仟玖佰元整,交付时间为过户当天;第四条,付款约定(本条各款项均不计利息),买受人向出卖人的房款交款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给出卖人定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有收款人郭青收到付款方阎霖所支付的关于买受人阎霖购买出售方郭青所合法拥有的淞泽家园八区47幢105室的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合同编号SF0000126”。2016年9月21日,原告阎霖(买受人)与被告郭青(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卖方承诺全权代理房屋共同所有人,承诺自己不存在兄弟姐妹,且拆迁协议上的房屋所有人同意出卖此房屋,如后期因为卖方家庭关系造成的合约不能履行,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房价总价20%作为补偿;2、买方与卖方约定,2017年2月1日买方可入住房屋,最晚不超过2017年2月20日买方可入住房屋,如果到期卖方不提供入住,需赔偿买方2万元赔偿金;3、卖方需在网签当天退还买方押金17万(大写拾柒万);4、买卖双方协商房价99万(大写玖拾玖万),实际银行贷款价格110万,卖方多收买方的差价11万需在取款当天退还买方,如当日不退还,买延长一天需要多付买方差价10%作为逾期赔偿;5、卖方承诺最晚于2017年3月拿到房产证,届时不管因开发商或者政府等原因导致房产证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每延长一个月时间需要补偿买方2千元。同日,被告郭青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郭青于2016年9月21日收取阎霖现金(支付宝转账)16万,用于购买淞泽家园八区47幢105室的押金,合同编号SF0000126”。2017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指明: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置换)居间合同》及2016年9月21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买方2017年2月1日可入住房屋,最晚不超过2017年2月20日,如到期卖方不提供入住,需赔偿买方2万元赔偿金,截止发函日,仍未入住房屋。针对卖方的违约行为,均已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要求卖方履行赔付义务或者提供房屋按期入住义务。如卖方不履行按期提供入住义务,需按照原合同履行赔付违约金2万元且直接从买方购买尾款中扣除,且按照房屋入住约定日期,2017年2月20日后房租租赁所获房租,直接由买方收取。请卖方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义务,以使双方友好合作得以延续,否则将通过法律手段来追究卖方法律责任。原告将该催告函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称“你不就是要钱吗,我答应你就是了”。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一份,主张其自2015年10月起承租淞泽家园7区房屋月租金为2000元,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搬入涉案房屋,继续租赁房屋居住,产生相应租金损失。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置换)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据、收据、催告函、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及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阎霖与被告郭青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及押金16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至被告处的购房押金16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另原告支付给被告处定金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至迟不得晚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保证原告入住,否则需赔偿原告2万元损失,另在合同中约定如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需支付总价款20%作为补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考虑双方过错情况、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房屋租金情况、房屋价格波动等因素,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额度及定金总和并未高于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该3万元损失赔偿额度具有相当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阎霖与被告郭青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居间合同》及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二、被告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阎霖购房押金16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三、被告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霖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郭青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