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巧巧与陈晓晓、陈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巧巧,陈晓晓,陈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581号原告冯巧巧,女,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跃文(原告丈夫),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晓,女,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国(陈晓晓父亲),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地址平山县中山西路滨河商厦。负责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原告冯巧巧与被告陈晓晓、陈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史志平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和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巧巧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文、盖二朝,被告陈晓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伟,被告陈增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巧巧诉称,2017年5月15日22时10分,被告陈晓晓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柏坡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冶河新××路段,与前方倒地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巧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增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043.4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陈晓晓有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医疗费1万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晓晓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调取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并对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被告陈增国辩称,同意陈晓晓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22时10分,被告陈晓晓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柏坡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冶河新××路段,与前方倒地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4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170515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巧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巧巧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①左侧骶骨骨折②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③左侧坐骨支骨折;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腰3-5椎体棘突骨折;5、腰4-5左侧横突骨折;6、右足第1跖骨皮肤挫裂伤;7、左肾挫伤?8、腹腔积液;9、双侧胸腔积液。住院病历中显示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被小车撞伤。住院23个小时,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5月17日,原告冯巧巧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股位外固定术后;2、双肺胸腔积液;3、双侧胸腔积液;4、坐骨神经损伤。住院23天,于2017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又转至平山中山医院,入院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术后;2、左坐骨神经损伤(参考上级医院肌电图及临床表现)。住院治疗23天,于2017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平卧床,陪床1人,在医生指导下加强锻炼;3、在医生指导下口服抗凝药物,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4、两周后复查;5、有不适,随诊。原告冯巧巧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131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陈晓晓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陈晓晓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2017)冀0131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冀A×××××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巧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在庭审中被告陈晓晓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陈晓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陈晓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巧巧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663.47元,其中包括外购药475元,有医生开具的处方和药房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救护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共计4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700元;3、误工费10460.4元,原告冯巧巧系永辉超市完达山牛奶厂家促销员,属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7.17元,误工期限参考《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范》关于骨盆骨折的规定酌定为120日,误工费为87.17元/日×120日=10460.4元;4、护理费10588.32元,原告冯巧巧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第二次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的长期医嘱中均显示为家陪二人,故原告住院期间认定为二人护理,同时根据原告最后一次的出院医嘱“陪床一人,两周后复查”,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1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跃文和嫂子王雪梅护理,但是只提供了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据不足,故二人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李跃文的护理期间认定为住院47天加出院后14天,共计61天,李跃文的护理费为5980.44元,原告的嫂子王雪梅的护理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47天,王雪梅的护理费为4607.88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0588.32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一张2017年6月9日的救护车票据,金额为350元,应予认定,同时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确需支出交通费,加上350元的救护车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7、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012.19元,其中医疗费576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800元=63163.47元,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的53163.47元由被告陈晓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7214.43元;误工费10460.4元+护理费10588.32元+交通费800元=21848.7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损失1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冯巧巧的损失共计3284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巧巧经济损失32848.72元;二、被告陈晓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巧巧经济损失37214.43元;三、驳回原告冯巧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为938元,原告冯巧巧承担146元,被告陈晓晓承担79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晓晓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