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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邱发莉、牟志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邱发莉,牟志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381号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671440381K。法定代表人:李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佳芹,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发莉,女,生于1975年9月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牟志洪,男,生于1962年2月2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发莉、牟志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佳芹,被告邱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志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犍为县玉津镇金都花园二期小区4幢2单元301号的业主,该房的产权面积为107.54平方米。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房产所属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约定本着缴费后享受的原则,原告应在下一年度开始前先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5年11月25日到2016年11月24日的物业费,共计839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839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发莉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当初写过声明,物管费不予缴纳。被告牟志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发莉、牟志洪系夫妻关系,是犍为县玉津镇金都花园二期小区4幢2单元301号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07.54平方米。2015年10月,被告牟志洪被推举为金都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主任,不久后离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与金都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为包干制,多层住宅物业费为0.6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方式为一年一缴,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罗刚、夏贵东等十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都花园二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邱发莉、牟志洪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邱发莉于2015年11月25日在小区张贴声明一份,载明“我是金都花园二期四幢二单元三楼一号的业主邱发莉,因华辰物业公司的霸王条约太多,为了减少以后不必要的麻烦,我要求华辰物业公司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对条约进行修改。我郑重声明:在条约未修改之前,我不会支付任何费用给华辰物业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被告邱发莉提交的身份证、声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金都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被告邱发莉辩称该合同没有业主委员会主任牟志洪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是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加盖了业主委员会公章,且有十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合同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为被告邱发莉、牟志洪居住的金都花园二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邱发莉、牟志洪应缴物业服务费为839元(107.54㎡×0.65元/㎡×12月),原告主张被告邱发莉、牟志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应当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发莉、牟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发莉、牟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