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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执4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萍乡市鹏鑫回收炉料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萍乡市鹏鑫回收炉料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陈俊,龚池妹,陈龙,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6155-X。负责人邹林丛,行长。被申请执行人:萍乡市鹏鑫回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法定代表人陈俊。被申请执行人: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住所地,萍乡市。法定代表人廖宇清。被申请执行人:陈俊,男,195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申请执行人:龚池妹,女,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申请执行人:陈龙,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申请执行人:黄辉,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3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在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赣03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启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