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琦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琦琪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048号罪犯杨琦琪,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琦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琦琪之上诉,维持原判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62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84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25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68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李某、林某1武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某、林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本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福建省榕城监狱提请减刑符合法定条件且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杨琦琪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琦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肆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琦琪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其中本次缴纳罚金13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琦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琦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琦琪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琦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