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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相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690号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里坤县汉城东街(瑞业美好广场第*幢**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该社石人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曹相庆,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巴里坤县。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曹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相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相庆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5.21‰,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21‰上浮50%,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曹相庆在原告信用社以信用形式借款80000元,用途为种植,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5.21‰,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按年结息,被告没有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曹相庆未作答辩。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2份、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被告曹相庆及其妻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曹相庆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信用形式向被告出借80000元,期限一年(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5.21‰,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用途为种植。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责任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相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曹相庆归还借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5.21‰,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21‰上浮50%,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曹相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