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5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道军与高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军,高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483号原告:王道军,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生,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乃成,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高德辉,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生,住射阳县。原告王道军与被告高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高德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高德辉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保证在2013年9月25日归还本息,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特具状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高德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高德辉立据向王道军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保证在2013年9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千分之四十收逾期利息。借款期满,高德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道军与高德辉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德辉应当偿还王道军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德辉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远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