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王志坦、张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王志坦,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24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胡里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西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男,该行副行长。被告:王志坦,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守勇,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孙仕荣,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刘西峰,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刘秀华,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被告王志坦、王洪海、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坦、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了对王洪海的起诉。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坦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王志坦由张守勇、刘西峰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原告与被告王志坦签有个人借款合同,与张守勇、刘西峰签有保证合同。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0.8750‰,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坦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坦未作答辩。被告张守勇未作答辩。被告孙仕荣未作答辩。被告刘西峰未作答辩。被告刘秀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函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洪海与被告王志坦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守勇与被告孙仕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西峰与被告刘秀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坦签订了(胡里庄分社)个借字(2015)年第151226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坦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逾期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张守勇、刘西峰签订了(胡里庄分社)保字(2015)年第15122602号保证合同,约定张守勇、刘西峰为被告王志坦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王志坦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坦出借贷款2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月利率10.8750‰。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王洪海、被告王志坦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王志坦应否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调查重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志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志坦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另,原告撤回对王洪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西峰、张守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王志坦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列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坦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申请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志坦、张守勇、孙仕荣、刘西峰、刘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