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四华与杨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华,杨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686号原告:陈四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梅,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宇,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主要负责人:陈孟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郑安琪,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陈四华与被告杨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被告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12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2时45分,杨宇驾驶浙B/C7Q××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往平谦酒店方向行驶,驶至民安中路平谦酒店对开时,与从民安南路往民安北路方向行驶,由陈四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四华受伤的后果。同年10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意见,不合理,无法达到九级,我方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伙食费没有意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以90天为宜;原告主张按工资5000元/月没有依据,应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法院批准重新鉴定,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等级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宇辩称:我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2时45分,杨宇驾驶浙B/C7Q××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往平谦酒店方向行驶,驶至民安中路平谦酒店对开时,与从民安南路往民安北路方向行驶,由陈四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四华受伤的后果。同年10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住院49天,医嘱休息4个月、复查等。2017年5月12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22800.9元(凭票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4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370元(住院49天,每天130元),误工费28155.4元(169天,月收入5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按34757.2(元/年)计算20年,伤残九级以20%计算],评残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855.1元,其中杨宇已支付医疗费12800.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浙B/C7Q××号牌车辆由杨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浙B/C7Q××号牌车辆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为213855.1元,未超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扣减太平洋保险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杨宇支付的12800.9元,还须支付赔偿款191054.2元。杨宇可就已付款项依法自行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关于误工费,原告对于工资标准提供了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且误工时间依法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总天数确定;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鉴定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并且原告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四华交通事故赔偿款19105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061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敏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