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熊秋霞、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犍为第一中学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熊秋霞,四川省犍为第一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溪镇天生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230085788781。法定代表人:邓明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彤,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秋霞,女,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周佳芹,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犍为第一中学,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校校长。上诉人犍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犍为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熊秋霞、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犍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犍为一中)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犍为社保局的负责人吴强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林彤,被上诉人熊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周佳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犍为一中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熊秋霞系犍为一中教师。犍为一中于2010年10月至2017年4月在犍为社保局处为熊秋霞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2012年12月5日,熊秋霞在为犍为一中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月25日,熊秋霞的伤情被乐山市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犍为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熊秋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残疾赔偿金、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04808.4元,由各方责任人予以赔付。2016年1月18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秋霞的伤情为伤残八级。同年3月24日,犍为一中向犍为社保局申请熊秋霞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日,犍为社保局作出编号004《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简称《意见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因第三方责任赔偿熊秋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高于工伤基金应支付金额,故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熊秋霞不服该《意见书》于同年4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意见书》;2.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熊秋霞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熊秋霞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熊秋霞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熊秋霞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对于犍为社保局提出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以及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犍为社保局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犍为社保局业已按照规定,依法核定了熊秋霞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66.62元、住院医疗费23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熊秋霞对上述住院医疗费项目及金额明确表示放弃,并对上述核定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不再主张可能存在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无需犍为社保局再重新核定熊秋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直接判决犍为社保局向熊秋霞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事实和理由,犍为社保局作出的《意见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直接向熊秋霞支付熊秋霞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3月24日对熊秋霞作出的《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编号:004)。二、责令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熊秋霞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费共计33311.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上诉人犍为社保局上诉称: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以及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从第三方处获得共计149781.40元民事赔偿,其金额已经高于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57157.42元,故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004的《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遂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秋霞辩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第三人犍为一中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犍为社保局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熊秋霞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审第三人犍为一中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了工伤保险费,故被上诉人熊秋霞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上诉人犍为社保局提出应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及川府发〔2003〕42号文件规定采取“补差”方式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熊秋霞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受伤,虽被上诉人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采取“补差”方式拒绝支��被上诉人熊秋霞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犍为社保局作出的《意见书》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上诉人熊秋霞对上诉人犍为社保局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不再主张可能存在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犍为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熊秋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11.6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犍为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晓芸审 判 员 钟小红审 判 员 罗喆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曾 毅书 记 员 朱蕾汀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