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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肖秀珍与杨峰、杨现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秀珍,杨峰,杨现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珍,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江苏浮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现彬,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上诉人肖秀珍因与被上诉人杨峰、杨现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秀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杨峰、杨现彬共同赔偿肖秀珍17196.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峰、杨现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峰系无证驾驶,杨现彬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虽未认定杨现彬存在过错,但不等同于杨现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现彬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其与杨峰为兄弟关系,应当知道杨峰不具备驾驶资格,但其仍出借车辆给杨峰,故杨现彬、杨峰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护理费标准应该调整为120元每天,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护理费标准结算为80元/天有误。杨现彬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峰未作答辩。肖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峰、杨现彬连带赔偿医药费19740.17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60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峰、杨现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15时33分许,杨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绿灯直行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沿中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红灯右转弯的、由陈介生驾驶的后载肖秀珍一名成员的号牌为昆山2028193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陈介生、肖秀珍倒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如下:杨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介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秀珍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肖秀珍受伤后,被送往淀山湖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9311.17元。后肖秀珍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84元。肖秀珍提供的上海云湖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怡仁药店销售凭证载明,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45元。2016年4月28日,昆山市淀山湖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载明肖秀珍病情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建议其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另查明,经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杨峰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机动车)。杨峰驾驶的上述车辆为杨现彬所有,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肖秀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例、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医师证明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关于对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辆的鉴定报告、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性质认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杨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肖秀珍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介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现彬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杨峰使用涉案车辆,但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杨现彬存在过错,肖秀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现彬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结合杨峰驾驶的系机动车辆、肖秀珍驾驶的为非机动车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杨峰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陈介生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杨现彬不承担责任。对于肖秀珍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肖秀珍提供的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45元未能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肖秀珍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为1969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秀珍住院13天,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结合肖秀珍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4、误工费,因肖秀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肖秀珍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肖秀珍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6、交通费,结合肖秀珍实际治疗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综上,肖秀珍损失合计22235.17元。杨峰承担其中75%的赔偿责任,计16676.38元(22235.17元×75%)。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秀珍各项损失共计16676.38元。二、驳回肖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肖秀珍负担50元,杨峰负担1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属于机动车,杨峰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杨现彬在向其出借时未予核实,明显存在过错,故杨现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现彬无须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针对涉案肖秀珍所遭受的损失合计22235.17元,本院酌定由杨现彬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为3335.28元(22235.17*15%),由杨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为13341.1元(22235.17*60%)。至于肖秀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肖秀珍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尚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不再调整。综上所述,肖秀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杨现彬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二、杨峰赔偿肖秀珍各项损失合计133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杨现彬赔偿肖秀珍各项损失合计333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肖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肖秀珍负担50元,杨峰负担127元,杨现彬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肖秀珍负担100元,杨峰负担255元,杨现彬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叶 刚审 判 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源榕书 记 员 袁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