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余双、李瑞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余双,李瑞艳,廖志,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12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委托代理人刘振鑫。被告张余双。被告李瑞艳。被告廖志。第三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张余双、李瑞艳、廖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撤回对被告廖志的起诉。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鑫、王小涛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张余双、李瑞艳及第三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余双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确认租赁物归原告所有;2、被告张余双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租赁物使用费161,246.89元(参照租金标准)、违约金33,885.23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逾期付款次日计至付清之日),合计195,132.13元;3、被告李瑞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余双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ZLGR-108-13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余双的申请与选定特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型号CLG915D,发动机号CE201115)一台,再由原告将该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张余双占有使用,每期租金16,688.7元,起租月的下个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支付当期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所有权归属、合同解除、协议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指定的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交付被告张余双占有使用,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其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李瑞艳与被告张余双系夫妻关系,书面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余双、李瑞艳及第三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恒租赁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张余双与李瑞艳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中恒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张余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08-130004),合同明细表(表1)载明:租赁物为CLG915D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CE201115,总价款585,000元,出卖人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租赁首付款58,500元、保证金29,250元、保险费13,785元、手续费7,897.5元,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月租金16,688.7元,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详见合同附件一,《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合同一般条款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乙方应在验收日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该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合同期限内,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人。租赁手续费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取后不予退还。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期租金不予退还。关于租赁物的保险约定,若由甲方投保,保险合同应当以甲方为被保险人,并将甲方列为第一受益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并使之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投保费由乙方负担,在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单正本由甲方保存。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表1记载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关于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甲方义务的履行,甲方可委托指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催收、将租赁物停止使用及回收等。甲方指定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代理人。合同附件一,即《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融资期限36个月,从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月租金16,688.7元,均于当月15日支付;合同附件二,即《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恒租赁公司以585,000元的价格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15D,发动机号:CE201115),以出租给张余双使用;合同附件三,即《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载明2013年2月25日,张余双验收、接收CLG915D型挖掘机(发动机号:CE201115)一台,确认设备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合同签订当日,李瑞艳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日,张余双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该行根据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扣款数据文件,定期从其指定账户内扣划相应款项并及时划转到中恒租赁公司指定的账户。张余双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名称为张余双,卡号为62×××72。审理中,中恒租赁公司自认,其已于2014年12月9日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自行取回,张余双已支付首期租金58,500元、保证金29,250元、手续费7,897.5元、保险费13,785元、分期租金189,215.8元及截止2014年3月15日的违约金7,458.04元。张余双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其后无付款行为。另查明,从设备交付至设备被取回,张余双实际占有使用租赁设备21个多月,根据《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应付租金350,46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金计算表、扣款授权委托书、还款明细表、配偶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张余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分期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收回租赁物,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设备租金350,462.7元,已付租金189,215.8元,扣除先行支付的保证金29,250元,尚欠租金131,996.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使用费161,24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1,996.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余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三,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3月15日的违约金已收取,本院根据还款明细表中原告自认的被告租金支付情况,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原告主张的上述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即设备拖回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148.56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31,996.9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余双、李瑞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租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李瑞艳知晓融资租赁事宜,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李瑞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余双、李瑞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1,9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为6,148.56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852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余双、李瑞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