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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业连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连,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277号原告:李业连,���,1995年8月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陆旺辉,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全,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系原告李业连父亲。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同村老虎岭屯。负责人:李明伟,组长。委托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业连与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联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连的委托代理人陆旺辉、李明全及被告九联村七组的委托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连诉称:原告系弃婴,于1995年8月1日被养父李明全和养母李色友收养,从此跟随养父母生活,并将户籍落户于被告处。2016年9月28日,由于南宁教育园区东片项目建设需要,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了被告位于土名为“北房、烟房、四方”的土地537.74亩的集体土地,并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用共计44514900元。2017年1月22日、6月1日,被告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分别按照人均100000元元和61000元的标准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用分配给九联村七组村民。但是,被告却以原告是养女为由,第一次仅分配给原告30000元,后又于6月1日收回已经分配的30000元,同日第二次应分配的61000元亦未分配给原告。同样作为被告村民的原告的其他家人均已获得相应的分配款,而原告却不能享受,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平原则,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后):1、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用共计1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业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2.《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国家征用被告的土地并得到补偿的事实;3.《土地延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事实;4.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及分配标准、分配款打入其他成员账户表,拟证明被告将能参与集体利益分配的村民名单进行公示并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但是原告未获得相应份额的事实。被告九联村七组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户口簿、《土地延包合同书》等证据均未能证��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之所以能够取得被告所在的户籍,是基于原告父亲与我方有协议在先,该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参加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田地,但是不能享有参与分配包括国家征收土地所得的各项费用的待遇,且该协议已经以群众决定形式予以公示。被告九联村七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1年元月28日群众通过决定》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李明全与被告有协议在先,原告不能享有参与分配包括国家征收土地所得的各项费用的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九联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6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弃婴,于1995年8月1日被养父李明全和养母李色友收养,并于幼年时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李明全户,从此跟随养父母生活至今,在“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一栏登记为“长女”,在“何时由何址迁来本址”一栏登记为“久居”。2001年1月28日,李义辉与九联村七组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经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群众会通过决定:现有本队农户李明全养女,李义辉养女李秀媛关于各项应有的待遇以及不应有的待遇规定如下:小队承认户口,分有田地,但队上一切待遇以及以后国家征收土地收入不能参加,但队里以及上级按人头征收的各项费用按本队常住人口征收。队管会,户主:李义辉,李明全。”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由于南宁教育园区东片项目建设需要,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了被告位于土名为“北房、烟房、四方”等集体土地共537.74亩征收土地范围、界限详见红线图所示。根据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除按征地面积比例计算预留九联村七组三产安置用地43.13亩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按如下统价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537.74亩-43.13亩)×90000元/亩=44514900元。协议签订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九联村七组。2017年1月22日、6月1日,被告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分别按照人均100000元元和61000元的标准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用分配给九联村七组村民。其中,被告以原告是养女为由,第一次仅分配给原告30000元,后又于6月1日收回已经分配的30000元,同日第二次应分配的61000元亦未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这是由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所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可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原告因未能参与被告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需对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备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户籍是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加入取得是指基于婚姻或者��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李业连自出生被遗弃时即被九联村七组村民李明全收养,并落户九联村七组,并依法登记为九联村七组的常住户口,且一直履行九联村七组村民的义务,在此生产、生活至今,虽然原告李业连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九联村七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业连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成员资格或者其他不应具备九联村七组成员资格的情形,所以原告李业连并不存在因收养手续不完备而丧失九联村七组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李原告李业连具有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原告李业连父亲李明全与九联村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九联村以李明全与其签订协议书,承诺并保证不参与九联村的分配为由未给李业连分配土地补偿款。该行为无论就形式还是内容都是违法的。从形式上看,尽管李明全对其为让李业连落户而被迫签订这一事实没有从形式上予以举证证明,且九联村对此又予否认,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推断,由于出具这一协议本身,严重损害和剥夺了李业连作为一个村民乃至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经济利益。所以这一约定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看,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对作为征地补偿对象的权利人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作为土地被征对象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定利益,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而九联村却以李明全签订协议的这一形式,非法剥夺李业连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李业连依法应当与其他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有权与���他集体成员一样享受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剥夺。其次,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也就是说,只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人民政府就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安置等问题确定的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相比较,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不涉及土地补偿费如何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对于解决针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更为中立,也具有更高的公信力。结合本案而言,武鸣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与九联村七组负责人李明伟、生产队群众代表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就九联村七组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问题进行了协商确定,该《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应当视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城厢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故确定九联村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时间应当以2016年9月28日为准。此日期以前具有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份额。据此,原告李业连在2016年9月28日九联村七组与城厢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时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有权参与分配九联村七组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故原告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九��村七组以部分村民意见即“收养子女在本组不能享受集体利益”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九联村七组多数村民决议意见已侵犯了李业连平等享受集体利益分配的合法权益,该村民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九联村七组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九联村七组否认原告李业连为其村民小组成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将原告李业连排除,损害了原告李业连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业连请求判令九联村七组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份额,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拒不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6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同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李业连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161000元。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成果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健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