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鹏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鹏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鹏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条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杭州萧山鹏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萧山鹏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06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7727748号“鹏达P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上与第6401014号“鹏达汽贸P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0313号《关于第17727748号“鹏达P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萧山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萧山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2、上诉人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正在审查中,故申请暂缓审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萧山鹏达公司。2.申请号:17727748。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1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02;1204-1205;1207-1210):机车;汽车;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雪橇(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登机用引桥;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辽宁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注册号:6401014。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6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3月7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汽车;车辆减震器;车辆底盘;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三、被诉决定2016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G928869号“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四、其他事实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诉争商标在“机车,汽车,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雪橇(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登记用引桥,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上的注册申请。鹏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原审庭审中,鹏达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状态。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故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案件时,若引证商标正处于行政机关撤销或无效审查程序中,法院应当等待审查结果作出后方可审理诉争案件。因此,从审判效率出发,不宜据此中止案件审理。对于萧山鹏达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鹏达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鹏达”、对应首字母“PD”及图形组合而成,中文“鹏达”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鹏达汽贸”、对应首字母PD及图形组合而成,中文“鹏达汽贸”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中“汽贸”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非常接近,且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后亦未形成足以使两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萧山鹏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