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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良金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金,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597号原告:李良金,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良金与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润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良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到庭参加诉讼;万润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15.6万元,此后利息继续主张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并约定以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东方银座1幢2层249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妻子李书芳向朱学华账户转账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延还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2月4日。万润房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万润房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良金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2013年12月4日,李金良通过妻子李书芳账户向朱学华转款20万元。借款后,万润房产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4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李良金催要,万润房产公司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李良金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万润房产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良金按照约定向万润房产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万润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李良金要求万润房产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润房产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据,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良金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