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付茂健与付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茂健,付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15号原告付茂健,男,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徐芹芹,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文娟,女,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原告付茂健与被告付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茂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641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4时10分,付文娟驾驶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东阿县环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付茂健无证驾驶的鲁P×××××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付茂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文娟、付茂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及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17日14时10分,付文娟驾驶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东阿县环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付茂健无证驾驶的鲁P×××��×(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付茂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文娟、付茂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付茂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医疗费24872.8元,人保北京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20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认定:付茂健二次手术费用需1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审理中,原告付茂健与被告付文娟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付茂健赔偿被告付文娟车损、施救费等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付茂健承担,其他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付文娟与付茂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茂健受伤,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付文娟、付茂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P×××××号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被告付文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茂健与被告付文娟协议由原告付茂健赔偿被告付文娟车损、施救费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4872.8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误工费15434.4元(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支持64.31元/天×240天);4、护理费5787.9元(护理人员徐田田为农村居民,64.31元/天×9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7、车损2480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65045.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付茂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34.4元、护理费5787.9元���车损2000元,共计33222.3元(已付10000元,应减除)。超出交强险损失31822.8元(65045.1元-33222.3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159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付茂健各项损失共计33222.3元(已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付茂健各项损失共计15911.4元。三、原告付茂健赔偿被告付文娟车损、施救费共计3500元。四、驳回原告付茂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