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玉桂与蔡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桂,蔡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736号原告:陈玉桂,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亚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玉桂与被告蔡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亚明偿还陈玉桂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蔡亚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玉桂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玉桂收执。借款后,经陈玉桂多次催讨,蔡亚明拒不归还借款。蔡亚明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陈玉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事实。蔡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陈玉桂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蔡亚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玉桂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玉桂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陈玉桂催讨,蔡亚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玉桂与蔡亚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蔡亚明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陈玉桂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蔡亚明催讨,经陈玉桂催讨后蔡亚明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陈玉桂据此请求蔡亚明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于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陈玉桂请求判令蔡亚明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蔡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桂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蔡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祥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