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49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程杰酒后驾驶悬挂V827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温岭市锦屏路朗庭酒店前路段,在避让周某驾驶的浙J×××××号微信轿车时发生侧翻,被告人程杰在事故中受伤。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程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杰因昏迷被送往温岭市中医院救治,后于2017年2月7日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杰的供述,证人周某、余某2应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杰醉驾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