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沈光福、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龙昌镇顺意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光福,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龙昌镇顺意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6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光福,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龙昌镇顺意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3973089D。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长冲村。负责人游通高,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光福与被上诉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龙昌镇顺意煤矿(以下简称顺意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光福上诉请求: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之伤是否属于工伤,未经仲裁机构仲裁处理,原告即以要求工作待遇赔偿诉至法院”错误。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前已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先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才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作出判决,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判决支持。本案上诉人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已出示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的受伤应当视同工伤,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黔270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福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顺意煤矿未作答辩。沈光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工伤待遇支付原告3006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认定工伤超过法定期限。2016年12月,原告依法向福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沈光福称在被告顺意煤矿处务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之伤是否属于工伤,未经仲裁机构仲裁处理,原告即以要求工伤待遇赔偿诉至法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光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退回原告沈光福。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光福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于2016年12月8日向贵州省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182号《贵州省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沈光福未按《仲裁补证告知书》要求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沈光福与顺意煤矿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仲裁申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沈光福可以就其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沈光福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741号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唐新春审 判 员 石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袁丽娟书 记 员 黎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