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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格尔木海桐工贸有限公司、格尔木海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等与山东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海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精工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1166号原告:格尔木海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食品街3号1#-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蔺学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开发区华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子明,总经理。原告格尔木海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真空泵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水环式真空泵(型号:2BE3-40),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负责的条件为:按照需方要求及国家相关标准,供方所供产品必须能与需方设备配套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交付的设备却无法与原告方设备配套使用,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认可该设备无法达到生产需要。由于被告交付的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真空泵供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双方未就案件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新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已废止了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并规定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是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管辖,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条款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无法达到生产需要为由,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以及以后可能涉及的修理、更换、重做等后合同义务。其中,虽然诉求中有涉及支付金钱的内容,但并不是法条中规定的”给付货币”。本案双方争议的违约责任,应当为”给付货币”之外的义务,应当属于法律规定中”其他标的”的范围,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系本案唯一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所在地,该案应移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被告交付的真空泵不合约定起诉,因而该案在进入实体审查后的争议点应为交付的真空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付的货款及违约金非属争议标的,故本案中不能将返还货款作为之争议标的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格尔木市法院有管辖权。另,该条所述的”给付货币”指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中要求支付金钱,包括合同义务下的价款支付和以金钱形式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合同被解除后的款项返还则不属合同义务。因合同解除后,已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故无论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吕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熊静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