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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虞善文与位先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善文,位先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586号原告:虞善文,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未出庭)、王海容,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先喜,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2号3楼。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该公司员工。原告虞善文与被告位先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善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容,被告位先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善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629.44元,其他损失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王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朝城镇三义庙村时,与沿王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胸12椎体骨折等损害,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关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位先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范围的同意按比例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7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但驾驶员位先喜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要求,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对于本次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位先喜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王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铺-古城)朝城镇三义庙村时,与沿王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虞善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原告虞善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先喜因操作不当、醉酒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虞善文因无证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虞善文被送入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7539.44元。原告病案显示入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上下肢皮肤擦伤。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上下肢皮肤擦伤;3、胸1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给予取出内固定装置;3、不适随诊。2017年6月3日,受莘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莘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虞善文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已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综合分析:属轻伤一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位先喜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700元。鲁P×××××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位先喜名下,为被告位先喜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位先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被告位先喜同意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位先喜的追偿权。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因原被告均是驾驶机动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据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75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629.44元。对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损失数额由被告位先喜承担6740.6元,由原告虞善文自行承担2888.84元。因被告位先喜已先行垫付13700元,故本案中被告位先喜承担的赔偿部分应与垫付款折抵。对折抵后剩余的垫付款6959.4元,因原告还有其他损失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另行主张,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原告另行起诉后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虞善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款汇入原告虞善文山东莘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915×××40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虞善文负担45元,由被告位先喜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种景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