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李争,郭金凤,王明皋,解海姝,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5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322077-3。负责人:李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争,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郭金凤,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明皋,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解海姝,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莱州市。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大黄花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皋,经理。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王明皋,经理。被告王明皋、解海姝、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君、安文静,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9551.41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拖欠的利息208297.82元,共计2037849.23元;2、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年利率为6.72%,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还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被告李争个人保证金账户存款200000元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为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10月21日拖欠原告本金1829551.41元,利息208297.82元,以上共计2037849.23元。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未答辩。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借款也是用在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山经营。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共计借款8000余万元。当时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找他人顶名贷款。因为原告称不可能借给一个单位或者一个人这么多的钱。关于这一点,原告应该是清楚的;2、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以矿山进行了抵押,被告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争与被告郭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皋与被告解海姝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以购荒料为由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借款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签订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债权人为民生银行烟台分行,质押人李争、郭金凤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200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的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委托支付账户(曲辉强中国民生银行烟台莱州支行xxx发放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6.72%,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按照规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6月15日之后,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月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扣划了被告李争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34408.63元,冲抵了本金94.37元、利息34005.28元、罚息308.98元,2016年2月26日扣划了被告李争保证金户内的存款170354.22元,冲抵了本金170354.22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29551.41元、利息208297.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尚欠本息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是本案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由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原告对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辩解不认可,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是其借用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1829551.41元及计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208297.82元,共计203784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3元,减半收取11551.5元,由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11551.5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明皋、被告解海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争、被告郭金凤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