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泽平、成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平,成红,中山市宏中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平,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红,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宏中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怡美7幢2层13、15卡。法定代表人:王业号。上诉人王泽平因与被上诉人成红、中山市宏中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成红、宏中公司赔偿王泽平可得利益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合伙投资协议》因无法履行而解除是由于成红和宏中公司的根本违约及过错造成的。成红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私刻公章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案外人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收回并接手完成。因成红的上述行为导致《合作投资协议》无法履行,使得王泽平通过履行《合作投资协议》获取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成红的违约行为及宏中公司在被挂靠期间未能对成红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唯一原因,成红和宏中公司应对王泽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王泽平因成红和宏中公司的违约及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384000元。(一)该384000元可得利益金额在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时已可明确预见。《合作投资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成本价为3750000元,而成红与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4518000元,可得出涉案工程可获得的利益至少为768000元;按照《合伙投资协议》的约定,王泽平可以获得其中50%的可得利益,即384000元。王泽平是出于对预见涉案工程至少可以获得利益384000元的考虑才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并支付投资款30万元。(二)涉案工程的实际可收工程款金额已经达到甚至超过分配利润的标准。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已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05万元。据此,王泽平可获得的利润金额高达65万元。现在,王泽平仅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384000元完全合理合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王泽平有权主张其损失及《合作投资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两项主张可以依法并存,并不冲突。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支持王泽平可得利益主张的情况下,没有根据公平交易原则调整投资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驳回王泽平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那么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也应该主动调整投资款3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至2008年11月20日。王泽平为履行《合作投资协议》对部分隐蔽线路及管道进行了铺设施工并实际支出了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2600元。成红与宏中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收取了王泽平支付的投资款30万元且已将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故应当赔偿实际自2008年11月20日起实际占用该款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成红、宏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王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王泽平与成红、宏中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二、成红、宏中公司向王泽平返还投资款3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成红、宏中公司向王泽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840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中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安装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红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该公司20%的出资。2008年11月19日,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与成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将位于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二路的九洲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成红内部承包,工程造价4518000元,承包范围为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与建设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九洲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2008年11月20日,合作方甲方成红(宏中公司)与合作方乙方王泽平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承接中山广银投资有限公司立体仓库建筑安装工程事宜。以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九洲通药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内容作为施工范围即土建、钢结构工程、消防、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防雷工程等。王泽平投资30万元,占总工程投资额的50%进行投资,由宏中公司开具收据作为投资依据。合作人成红以宏中公司名义投资30万元,占工程总投资额的50%进行投资。在合作期间,合作工程项目完工并收完工程款后,应按所占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成红作为土建、钢结构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将土建和钢结构部分的所有成本控制在310万元以内。宏中公司负责安装工程部分,将安装工程部分的成本控制在65万元以内。成红在甲方代表签名处签名,宏中公司在甲方单位盖章处盖章,王泽平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同日,王泽平依约支付合作款30万元,成红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泽平交付的合作中山港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立体仓库合作款共计30万元整。宏中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2015年11月6日,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于2008年11月承接了广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的仓库建筑工程项目,并委派成红进行施工管理。但在上述项目土建施工过程中,成红因存在私刻我公司公章并擅自收取发包方预付工程款55万元的行为而被处以刑事处罚;因此,该工程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由我司接受完成,本项目结算后,因成红的个人原因已造成项目亏损。但成红以书面形式承诺,收到我公司支付的补偿款10万元后,承担因上述工程项目产生的各项债务。”王泽平认为成红受刑事处罚的行为造成合作投资协议无法履行,成红应承担违约责任,遂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王泽平另提供中山广银投资公司招标文件一份,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山广银投资有限公司立体仓库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二路)院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作投资协议的抬头注明合作一方为“成红(宏中公司)”,合作投资协议正文中明确合作人成红以宏中公司名义出资,合作投资协议签章处由成红签名,并加盖宏中公司公章。故从合作投资协议的行文形式及内容来看,合作投资协议的合同一方为成红,且成红系以宏中公司名义作为合同一方与王泽平签订协议,宏中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对此予以允许,一审法院认定成红系挂靠宏中公司。王泽平与成红、宏中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王泽平依约支付投资款30万元,有成红出具的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的证明显示成红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私刻公章,导致涉案工程项目被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收回并接手完成。成红的上述行为导致合作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王泽平通过合作经营获取利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王泽平诉请解除合作投资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红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王泽平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王泽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于王泽平起诉的可得利益损失384000元及相应利息,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支付合同履行成本后的收益。王泽平诉请判令解除合同,由成红返还投资款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王泽平再诉请支付可得利益损失,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对王泽平的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基于成红与宏中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前述投资款及利息先由挂靠人成红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挂靠人宏中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泽平要求宏中公司与成红对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红、宏中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王泽平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王泽平与成红、宏中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二、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泽平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成红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宏中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该款王泽平已预交),由王泽平负担5974元,由成红负担4666元,成红不足以清偿的,由宏中公司负担(该款宏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王泽平)。本院二审期间,王泽平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山市石岐中南消防设备机电商行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签订涉案《合作投资协议》之后,王泽平已经开始履行协议,出资购买了相关的排水管道、消防管道、防雷设施,并且进行了预埋,支出的费用加上人工共计32600元。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与成红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成红就涉案工程向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上缴10万元管理费。二、成红、宏中公司与王泽平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与投资方签订承建合同,并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山项目部的名义负责该项目的全面投资、管理工作,并向总公司交纳10万元挂靠费。”三、本案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三条关于企业资质要求参加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钢结构施工二级、房屋建筑工程三级及以上资质的企业。四、宏中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如下:消防水电工程安装设计;道路交通设施安装设计;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空调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外窗工程、非标准钢结构件安装工程。销售:消防器材、五金水电器材、建筑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成红、宏中公司应否向王泽平支付预期利益损失。首先,本案中,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与成红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九洲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工程内部承包给成红施工,由成红向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缴纳10万元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涉案工程招标文件显示,参加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钢结构施工二级、房屋建筑工程三级及以上资质的企业。故本院认为,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与成红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成红施工,实则将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其次,成红、宏中公司作为甲方、王泽平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与投资方签订承建合同并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山项目部的名义负责该项目的全面投资、管理工作,并向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交纳10万元挂靠费。宏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消防水电工程安装设计、道路交通设施安装设计、室内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空调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外窗工程、非标准钢结构件安装工程。并无承建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房屋建筑工程资质。故该《合作投资协议》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该规定,成红、宏中公司收取王泽平的30万元投资款应予返还;因双方对《合作投资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身损失,但鉴于成红、宏中公司占用王泽平30万元投资款,本院酌定成红、宏中公司赔偿王泽平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赔偿标准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无效,王泽平依据该协议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第四,《合作投资协议》甲方写明成红(宏中公司),且宏中公司亦在协议上签章,故成红、宏中公司应作为共同甲方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赔偿占用资金损失的责任。综上,王泽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二、成红、中山市宏中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泽平投资款300000元并以300000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泽平赔偿占用资金损失;三、驳回王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该款王泽平已预交),由王泽平负担5974元,由成红、中山市宏中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王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