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何光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美,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籍四川省会东县,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会东县,暂住和静县。无前科。被告人何光美于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寥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光美于2016年至2017年5月间,先后四次窃取他人手机四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被告人何光美在和静县天簌之音KTV包厢内窃取韩某苹果6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2500元价格销赃。2、2016年5月5日,被告人何光美在宾馆613房间内,窃取赵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800元价格销赃。3、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何光美在和静县酒店718房间内,窃取石某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2000元价格销赃。4、201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光美在和静县酒店605房间内,窃取杨某苹果手机一部并藏匿于其住处。2017年5月25日,被害人杨某报警,5月27日何光美在其住处被抓获,并如实供述其四次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经鉴定,四部手机价值860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光美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光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