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唐飞华与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飞华,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574号原告:唐飞华,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龙山工业区龙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956563。法定代表人:董明珠。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唐飞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李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52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00元(按5200元/月计算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电机分厂C55主相下线(生产线)岗位。2017年2月22号凌晨,原告经班长签名后开始换柒包线工作,生产过程中巡查发现异常,即时报告班长处理,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而班长查看监控录像后没有意见。第二天,主任先是教育原告,然后说明要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要辞退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原告长期是被告处工作,为公司出过力、流过汗、流过血恳,事前原告多次投诉过主任,现辞退原告是打击报复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中裁委员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驳回原告请求事实。被告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八个月),因工作失误漏检、上班吃零售、工作点检失误,违规操作等多种违规行为而被原告所在的电机分厂进行内部通报批评。依照被告依法制作并告知原告的规章制度《员工奖励与处罚条例》第4.4.3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的行为符合《员工奖励与处罚条例》第4.4.4.20条规定、4.4.4.23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因此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第8.4.2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基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且不属于《劳动合同》第8.5条规定情形,不须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管理行为合法,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第8.4、8.5、10.2条约定,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2、通报及违法报告、3.电机分厂内部通报,证明原告签名确认其在2017年2月22日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因原告在半年时间内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被通报行为违反了被告依法制定的《员工奖励与处罚条例》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依法通知工会,工会经过调查核实并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4、违纪视频、5.邮件、6.点检表,证明被告在2017年2月22日工作期间换线时未进行穿线路径检查,并在此情况下填写《绕线嵌线工序过程检验记录表》的工作不认真、不负责的弄虚作假行为,并导致C55小田原A线主相1号机漆包线跳出导轮;7、检讨书(2017)、电机分厂内部通报七份(2016)、8.员工奖励与处罚条例,证明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22日八个月期间,因工作失误漏检,上班吃零食、工作点检失误、违规操作等多种违规行为并对被告进行内部通报批评,依照《员工奖励与处罚条例》第4.4.4.20条、4.4.23条、4.4.3.1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对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9、召开员工代表大会的通知邮件、10.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表、11.2015年度员工代表大会会方纪要,证明《员工奖励与处罚条例》的合法性;12、员工登记卡、13.十二个月月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告知了原告《员工奖励与处罚条例》并对其进行了培训,被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具体证明事实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等证事实,且若原告不在通报签名及写检讨书,被告不予办理工资结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具体证明事实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1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证明事实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25日始,原告入职被告电机分厂C55主相下线(生产线)岗位工作,并接受了被告安排的公司规章制度(包括公司员工守则、奖励与处罚条例、劳动合同附件及补充规定、员工着装标准、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员工就餐守则、质量奖罚制度、公司质量方针、技术和质量基本制度、员工考核管理办法等)及部门基本工作知识、产品知识、安全知识、工艺知识及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技术和质量基本制度、质量奖罚制度、员工考核管理、工艺要求等)培训。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工作岗位为生产或生产辅助工作。合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被告依法制定并经公示或告知原告的规章制度,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经被告造成重大损害,4、原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被告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该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在合同期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合同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原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第(二)项规定:下列文件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1、劳动合同附件及补充规定;2、员工培训管理办法,员工考勤管理办法;3、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员工奖励与处罚条例;4、员工转正考核办法,计划生育管理办法;5、总经理禁令。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固定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其它条款与2013年7月28日劳动合同相同。2017年2月26日,被告下属电机分厂作出关于C55A线主相漆包线跳出导轮的处理通报,内容:2月22日晚班换型号后巡查检查穿线路径发现,主相1号机漆包线跳出导轮,调查发现员工换线时检查穿线路径时未检查到位,根据《电机分厂员工绩效考评细则》第5.3.3.1条规定,对主相下线员工唐飞华未按要求操作通报批评并下浮绩效2分。原告在上述通报处理结果员工签名栏签名。2017年2月27日,被告下属电机分厂电机车间作出员工违纪报告,内容:2017年2月22日晚,巡查发现C55A线主相主相下线1号机漆包线跳出导轮,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2月23日早上一上班,质管员检查该下线机换线视频,发现负责该下线机员工唐飞华在更换漆包线后未按要求检查穿线路径,至此违反劳动纪律及违反总经理禁令八条禁令第2条“严禁虚报瞒报、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因此,电机分厂建议对违纪员工唐飞华作辞退处理。原告在报告违纪当事人意见签名栏签名。2017年3月3日,被告发出通报,内容:2017年2月22日凌晨,质控部巡查换型号首检时发现C55A线主相主相下线1号机漆包线跳出导轮。经查看最后的监控记录,发现检查穿线路径的员工未按工艺要求检查。员工唐飞华未按工艺要求操作,存在着严重质量隐患,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工艺质量的相关规定。2016年下半年,该员工也曾多次因违反工艺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及质量隐患等问题被分厂内部通报。鉴于上述情况,员工唐飞华多次违反工艺、质量要求作业,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情节严重,严重恶劣。为严肃公司纪律,加强公司质量管理,根据《员工奖励与处罚条例》《员工奖励与处罚条例》第4.4.4.20条、第4.4.4.23条及第4.4.3.1条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员工唐飞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另查明,被告经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工作考核标准员工奖励与处分条例》(该条例附加说明编制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3年7月2日、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10月13日对个别条款进行修订)。该条例第4.4.3.1条规定,员工一年内累计被书面通报三次以上,(第四次)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4.4.4条规定,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视情况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损失或直接终止劳动关系:1)……20)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因过错致使公司或他人蒙受经济损失者……23)违反工艺纪律和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规定,违反作业或违章指挥,情节严重者。根据被告提交由原告签名的电机分厂内部通报记录显示:2016年6月16日,原告及其班级员工未仔细确认技术文件造成质量异常被处通报批评并下浮绩效2分;2016年7月8日,原告因上班时间在现场吃东西,违反《电机分厂员工绩效考评细则》第5.3.1.3条规定,被通报批评并下浮绩效2分;2016年8月25日,原告因点检工装未检查出毛刺被通报批评并下浮绩效1分;2016年9月21日,原告因在上班时为方便开风扇翻越流水线,存在摔倒安全隐患,被通报批评并下浮绩效2分、班前会检讨;2016年10月31日,原告未按工艺要求操作被通报批评并下浮绩效2分;2016年11月23日,原告未经班组长确认私自将漆包线换上使用被通报批评并下浮绩效4分;2016年12月6日,原告因将首检表型号F100ST错写成F110ST,首检点检失效,被通报批评并下浮绩效2分。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检讨书,主要内容:原告在前段时间工作不认真,没有积极生产,导致产量不达标,严重影响了集体的效率。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工资清单记载:2016年3月应发总额3902.73元,实发总额3624.64元;2016年4月应发总额3987.19元,实发总额3679.56元;2016年5月应发总额4640.24元,实发总额4313.05元;2016年6月应发总额4089.94元,实发总额3779.23元;2016年7月应发总额4737.77元,实发总额4409.12元;2016年8月应发总额3754.13元,实发总额3453.71元;2016年9月应发总额5747.49元,实发总额5357.01元;2016年10月应发总额5058.16元,实发总额4679.76元;2016年11月应发总额5923.53元,实发总额5478.09元;2016年12月应发总额5707.22元,实发总额5283.41元;2017年1月应发总额5508.33元,实发总额5110.4元;2017年2月应发总额4877.04元,实发总额4504.07元。应发总额平均为4827.82元,实发总额平均为4472.67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有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被告解除涉案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在违纪通报上签名及书写违纪检讨书,是为了让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并认为被告对其通报、辞退是打击报复的行为。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自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违纪通报证据,是打印了原告违纪违章内容后,分别由填表人、证明人签名,再由作为“违纪当事人”的原告签名确认,处理程序得当,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被告编制的《工作考核标准员工奖励与处分条例》经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编制,原告在被告举办入职培训时对该条例及其他相关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该条例作为案涉劳动合同附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2016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7年2月因违反被告工作制度被通报批评,次数较多,间隔时间短(基本每月一次),已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及案涉劳动合同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飞华要求被告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唐飞华要求被告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裴 璐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