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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位元芝与朱川、赵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元芝,朱川,赵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60号原告:位元芝,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川,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赵余,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位元芝诉被告朱川、赵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川、赵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元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84070.9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金嘉(加)五金冲压,两被告合伙经营柏劲,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9月至,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向两被告送货,但是原告每次送货后,两被告均未立即支付全部货款,仅在送货单、结数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累计货款103620.9元,在原告多次追要货款的情况下,两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共计19550元,此后,两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故特诉至法院。被告朱川、赵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金嘉(加)五金冲压名义与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柏劲有业务往来。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9月至,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但是原告每次送货后,两被告均未立即支付全部货款,仅在送货单、结数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朱川、赵余签名或签上“柏劲”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计算,累计货款103620.9元,在原告多次追要货款下,两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共计19550元,余款84070.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数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川、赵余拖欠原告货款84070.9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数清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经原告多方催讨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川、赵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向原告位元芝支付货款84070.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川、赵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