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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卯呈与代富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卯呈,代富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945号原告:梁卯呈,男,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住清徐县。被告:代富良,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刚,男,清徐县集义乡人民政府退休人员,住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男,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清徐县。原告梁卯呈与被告代富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卯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被告代富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刚、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卯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乔家围地1.56亩2016年流转费780元(500元/亩×1.56亩);二、此后从2017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该地的流转费每年每亩500元,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原告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经营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乔家威地1.56亩,清徐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该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临时耕种该地,后被告在该地内种植了树木,2015年原告要求收回该地并要求赔偿损失,但一直未果,鉴于被告在该地内种植的是树木,无法近期内处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该土地的流转费用每亩500元,要求先支付2016年的流转费780元,此后从2017年起每年的10月30日前按每亩每年500元支付原告流转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代富良辩称:1、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临时耕种该地,没有这回事,从被告向村委会接到的接地花名表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向代李青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并不是从某个村民手中承包的;2、向村委会承包时村委会向被告提供了一份接地花名表,并在花名表的末尾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乔万福和会计代利生亲笔签字,以上村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村同意,由被告代富良长期接收经营,可见,代富良作为被告并不适格;3、原告诉求的每亩500元的承包费,没有依据也不合理,因为代李青村的土地状况,在去年的时候村委会曾经广播300元一亩承包土地也没有人接手,而且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本身非常贫瘠,缺乏水电设施,是被告承包之后,对土地进行大量改良,并在该土地上打井,加了变压器,埋了地埋线,配套了设施,投入了大量人力和金钱,所以该地本身而讲500元的承包费并不合理,综上,被告的土地是向村委会承包的,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关系,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催要土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梁卯呈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乔家威地1.56亩,原告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梁卯呈与梁卯成是一个人;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合同已丢失。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和本案同类型的乔双柱起诉代富良案件终审判决按照每年每亩500元由代富良支付乔双柱诉争土地承包流转费。代富良的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土地是2001年4月份村委会承包给被告的,不是原告直接流转给被告的,花名表中最后写的自愿退出承包土地,村委会为什么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土地流转、注销,不是被告的责任。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包括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是两份严重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书,现在被告正在再审期间,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但被告耕种的是原告曾经耕种过的,又退还村委会的土地,关于不认定被告的接地花名,这个花名上不仅有原告方的亲笔签字,后面也有村会计代利生按照村委会主任的意思亲自书写的,村民自愿退地的字样,面对亲笔签字的表格,法院不予认可,就有点不顾事实,在乔双柱一审中就没有提出流转费用的诉求,就没有对500元的数字进行核实、辩论,一审法院剥夺了被告的辩论权,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代富良为佐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1.代富良接地花名一份(共四张),证明内容清楚地记载了退地人的姓名,还有自愿退地人的签字、手印,最后一页有当时的村主任、会计写的以上村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村同意,由代富良长期接收经营,上面有代李青村村委会当时村主任乔万福和会计代利生的签字。说明梁卯呈当时是确认自己退地,是内心表达,而且亲自签字、按手印,代富良自村委会确认了退地后接手,由代富良长期接收经营该土地的事实。2.当时的村主任乔万福在2016年3月5日出具的代富良承包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村委会接受村民退地(村民含梁卯呈)以后,村委会才转给代富良的。3.代利生证明一份,证明村民退还土地以后,代富良向村委会承包的。梁卯呈质证意见:对接地花名中有原告诉争的1.56亩土地,不是原告签字的,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花名表可以作为承包涉案土地的证明,可以代替承包合同,接地花名中只能证明被告现在耕种的原告的涉案土地,原告没有向村委会提交退费申请,也没有退还土地,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从村委会承包的,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乔万福与代利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当事人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不予认可,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原村委会主任和会计否定了第一次证言,代富良提交的接地花名表的内容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乔万福已否定第一次证言,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要以接地花名表作为向村委会承包土地的事实,但是上面并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土地,被告不给。对三份证据都不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代富良对梁卯呈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梁卯呈与代富良系同村村民。1999年,梁卯呈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李青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梁卯呈承包经营包括代李青村乔家威地1.56亩,清徐县人民政府给梁卯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1年4月,代李青村委会将包括梁卯呈、乔双柱在内的一百多户村民将其部分承包地由时任会计代利生制作表格,表格的主要项目为:退地人名、地的长、宽、亩、退地人签章。在表格的最后注明,以上村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村同意,由代富良长期接收经营。乔万福、代利生签名。但在该表格上未加盖代李青村委会的公章,在梁卯呈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注销诉争地,梁卯呈与代李青村委会未解除承包合同,代富良与代李青村委会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获得诉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代富良接地到现在,诉争地的权利、义务均由代富良享有和承担,现诉争地代富良种植有竹、柳树苗。另查明,乔双柱因与代富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6日首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系同类且同被告案件,此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代富良从2016年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酌情支付原告乔双柱诉争承包地流转费525元(500元/亩×1.05亩)。二、驳回原告乔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代富良不服此判,提起了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与(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无论梁卯呈向村委会提出的是土地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村委会均未履行”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也未”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此,难以证明梁卯呈将诉争的乔家威地1.56亩土地,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给代富良。第二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本案中,梁卯呈、代富良所在的集义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也未”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第二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本案中,集义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并未对梁卯呈、代富良讼争的土地”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也未”办理相关登记”,至今也未”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梁卯呈、代富良至今也均未向任何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由此可见,梁卯呈并未向村委会或代富良提出讼争的土地流转,因此。对代富良辩解的其是向村委会承包的讼争的土地主张,本院难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资源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资源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由此,可推定梁卯呈系通过村委会将乔家威地1.56亩耕地转包代富良耕种或委托代富良代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梁卯呈、代富良系同村村民,梁卯呈在2001年经其发包方(村委会会计)与代富良以口头的形式将其承包的乔家威地1.56亩耕地不定期转包或委托给代富良代耕,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转包或代耕期限,因此梁卯呈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代富良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但,2001年,梁卯呈将诉争承包地通过村委会交由代富良耕种,其主要目的为不再负担与所转让承包地有关的农业税及土地摊派,代富良接地的主要目的为受让承包地进行自主生产经营。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及土地摊派后,诉争承包地继续由代富良无偿经营显失公平,双方之间的不定期协议可以适时解除,代富良应当将诉争承包地应原承包人梁卯呈之请求,适时解除退还梁卯呈经营,但现诉争承包地代富良种植有经济林,如果退还地,对双方均会造成损失,为便于生产、生活,诉争承包地仍由代富良继续经营为妥,但代富良应当补偿梁卯呈适当费用。本案与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系同类且同被告案件,此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代富良从2016年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酌情支付原告乔双柱诉争承包地流转费525元(500元/亩×1.05亩)。二、驳回原告乔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已生效,本案应予参照,因此,代富良应从2016年起每年酌情支付梁卯呈农村土地流转费用500元/亩,即诉争承包地每年流转费用为780元(500元/亩×1.56亩),直至双方解除合同为止。综上所述,梁卯呈、代富良诉争的乔家威地1.56亩土地承包权归梁卯呈所有,代富良应当支付梁卯呈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富良支付梁卯呈位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乔家威地1.56亩2016年度流转费780元(500元/亩×1.56亩);二、代富良自2017年起至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梁卯呈该地当年的流转费每年780元;三、驳回梁卯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梁卯呈负担5元、代富良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