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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继林与高旺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继林,高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886号原告:贺继林,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高旺山,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贺继林与被告高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旺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2万元予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被告高旺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对该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0日,被告高旺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贺继林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该借款本息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旺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继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2万元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炳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