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与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75号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秋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丹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先友、代理审判员张晓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稻花香活力型酒270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供应稻花香系列酒,具体由被告的业务员吴正雄办理,2013年原告将货款支付后,但依约被告应当供的货没有到位,吴正雄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稻花香酒共计270件,折合人民币共计3402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或继续供货,但被告均没有履行,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要求交付稻花香活力型酒270件,从证据上看系吴正雄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原告货款也是直接支付到吴正雄个人卡上,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交的《货架租赁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公司转账支票存根、个人汇款凭证一份、银行对账明细、被告业务员吴正雄的名片等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是《货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是承租方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柜台用以陈列稻花香酒,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陈列稻花香活力酒6瓶、珍品一号4瓶,当陈列的酒低于合同标准时,由被告负责补齐,该合同约定的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上也没有吴正雄的签名;发票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已经清结的买卖关系,与吴正雄出具的欠条没有关系;转账支票所反映的转账内容,凡是转到被告账户上的款项,被告全部给原告发货,其中有直接转到吴正雄个人账户上的款项与吴正雄出具的欠条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银行对账的明细也是反映上述情况;吴正雄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之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为《欠条》并不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该《欠条》所反映的货款由原告直接支付到吴正雄个人的账户上,其履行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其他商户用于证明酒类交易习惯的证据,被告认为,对它的真实性没有办法辨别,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所谓的酒类行业批发与零售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将大额货款转到业务员个人的账户上,而不是转到批发企业的账户上,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而不是以批发企业的名义出具欠条,在我市酒类批发企业,寿康永乐也好,金方公司也好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交易习惯。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二十余次业务往来,原告均是将款项直接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只有《欠条》反映的款项直接支付到吴正雄的个人账户,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否定了其所谓酒类批发与零售之间将大额款项支付到业务员个人卡上以业务员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所谓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举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自2013年以来的多次供、销稻花香酒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之间多次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但吴正雄至自杀死亡前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向原告及部分销售单位推销稻花香系列酒的具体工作,原告虽向吴正雄缴纳货款,吴正雄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吴正雄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吴正雄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提供的十堰万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及吴正雄的遗书。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吴正雄也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包括酒类经营及低价向原告销售稻花香酒。原告认为,吴正雄销售的稻花香酒与万泉公司没有关系,“遗书”只能证明欠款不能证明低价销售。本院认为,“发票”不能证实吴正雄也以十堰万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酒类销售;“遗书”是吴正雄单方记载的欠款数字不能证实低价向原告销售稻花香酒。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货架租赁合同书》,约定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货架陈列稻花香活力型酒6瓶,珍品一号酒4瓶,合计陈列10瓶酒,每月租金100元。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应及时通知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补货并按规定陈列。吴正雄系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同时亦以十堰万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申领税务发票及向外销售稻花香、白云边等酒类及百货产品。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数次向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进酒,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均如数将采购的稻花香酒交付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亦数次向吴正雄的个人账户汇款进酒,具体金额不详,吴正雄交付了部分稻花香酒。2013年12月2日、12月11日,吴正雄两次向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分别为:“欠天尊物贸稻花香活力型壹佰零伍件(1×6)。吴正雄”和“欠天尊物贸稻花香活力型(1×6)不带奖壹佰陆伍件(165件),于2013年12月13日发货,若当天差一件货,按每日五件本品处罚,以当天为准。吴正雄—420111197909204158”。后吴正雄未按约定发货。2013年12月13日吴正雄因赌博亏欠巨额资金自杀。后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正雄预收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酒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吴正雄系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向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补货并推销稻花香的销售工作,其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条,但根据酒类推销的交易习惯,吴正雄系履行其与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吴正雄因赌博亏欠巨额资金自杀,未能向原告交付稻花香系列酒的行为,应由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吴正雄系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收取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货款未能向原告发货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天尊物贸有限公司交付稻花香活力型酒270件(6瓶/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被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丹萍审 判 员 任先友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爰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