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丹、王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丹,王石平,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15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张玉红,联社职工。被告:王丹,女,生于1994年8月3日,住淅川县。被告:王石平,男,生于1989年9月19日,住淅川县。被告:王晓东,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住淅川县。被告:石国胜,男,生于1980年3月5日,住淅川县。被告:肖建敏,女,生于1964年8月22日,住淅川县。被告:张自江,男,生于1976年6月22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丹、王石平、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张玉红及被告王石平、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丹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石平偿还借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丹、王石平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由被告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累计结息37583.15元,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王石平辩称,借款属实,本人正想办法偿还。被告王晓东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被告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2月3日,被告王石平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6年2月4日,被告张自江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第二组,1、2016年2月6日,被告王丹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丹账户打款28万元的凭条一份。第三组,被告王丹贷款账户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被告王石平、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石平、王晓东对当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王石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王丹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被告王丹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承诺与被告王丹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2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丹、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张自江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王丹提供2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张自江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2016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王丹提供28万元贷款。借款后,累计结息37583.15元,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丹、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于2016年2月4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张自江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石平理应按照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亦应在被告王石平不及时、足额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自江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王石平、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丹的诉讼,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丹、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于2016年2月4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张自江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石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含罚息)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37583.15元予以冲减);三、被告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石平、王晓东、石国胜、肖建敏、张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