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当代釉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当代釉料有限公司,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当代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15号楼B幢501室。法定代表人:万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513室。法定代表人:朱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当代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当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索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3月16日供销合同约定,索廷公司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2014年4月7日),若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期交货,当代公司有权要求退回全额已付货款,并按合同金额全额按每日1%赔付违约损失。充分表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存在,即只要索廷公司一日不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无论是全部货物还是部分货物,当代公司均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索廷公司因交付的关键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至今未交付完毕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已是不争的事实,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当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案涉货物作为有机整体,缺一不可,一审庭审中索廷公司也予以认可,表明索廷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一审以索廷公司交付的不符约定的货物价款比例确认其已履行大部分义务实为不妥,实际上当代公司已经几乎履行了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索廷公司至今没有交付全部货物并整体安装调试生产以投入使用,且双方无法继续沟通,产生诉讼进入一审程序一年多之后仍然无法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切实可行的意见,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以双方仍在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足以认定当代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明显是枉顾事实。双方签订合同以来洽谈交涉时间长达两年多,索廷公司单方面一再违约,给当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索廷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根本无法整体配套安装调试使用,加上一年有余的诉讼,已俨然一堆废物,索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索廷公司一再坚持付清尾款后发货,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不但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索廷公司也拒绝交付符合要求的不可分割的整体配套货物,并安装调试生产,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既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2014年3月16日双方对未按合同日期交货的违约金约定为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但直至2014年5月29日索廷公司才交付砂磨机,交货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50多日,而且2014年6月28日双方补充协议书确认了索廷公司交付的砂磨机的关键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一致同意发回改装,故从2014年5月29日起到2014年6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书的30日,索廷公司应按日1%计算违约金。索廷公司首次延误交货80日的违约赔偿应该为总货款按80日,每日1%标准计算。同时,2014年6月28日双方补充协议书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变更为每日0.5%,之后索廷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日期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全部货物,并组织安装调试生产,双方对交付货物的材质、结构均是基于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而定,但由于索廷公司交付始终不符合约定,当代公司不得已才要求退货退款,双方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未重新约定,当代公司也未放弃。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对交货日期有所变更,其原因也是因为索廷公司违约所造成。鉴于索廷公司逾期至今未交付全部货物并未组织安装调试生产投入使用系其交付的关键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及制作能力工作效率所致,当代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索廷公司应当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3、通过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必须交付整体配套使用,是承揽标的物的结果。由于索廷公司违约,造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基础是2014年3月16日的合同,由于两台砂磨机材质不符合导致签订补充协议书,由于索廷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经当代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完全交付整套货物,一审法院对延期交付没有完全认定。2014年3月16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果供方撤销合同需要退还已付所有货款并赔偿70%货款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有删除修改添加均由法人、代理人盖章签字有效,传真件有效。双方在催促交货的过程中,当代公司传真给索廷公司,传真件是有效的。索廷公司辩称,1、当代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除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外,还要求解除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书的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2、整个供销合同争议在于砂磨机和搅拌系统两部分的交付。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合同签订后,索廷公司向当代公司履行了砂磨机的交付义务。原审法院也查明该砂磨机交付时间在双方的往来信函、消息记录中延期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6日,索廷公司向当代公司履行了砂磨机(更新后)的交付义务,当代公司也予以接收。索廷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当代公司自行对砂磨机进行了调试使用。砂磨机已经在当代公司处正常运作。因此,当代公司要把合同解除,于法无据。本案另一焦点是搅拌系统的交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索廷公司向当代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2015年12月,当代公司又提出了更改搅拌系统设计的要求,把搅拌系统退回至索廷公司,此后双方就更改该系统所产生新的费用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所以至今未能第二次履行搅拌系统的交付义务。综上,本案至今未能履行完毕,主要是因为当代公司对搅拌系统在原合同约定之外提出了新的设计要求,双方未能就费用问题达成一致。因此,该案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当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当代公司与索廷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判令索廷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99925元,并按日0.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索廷公司赔偿违约直接经济损失暂定325000元(含但不限于生产厂房和变压器租金130000元,暂按两年半计算);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索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当代公司与索廷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当代公司向索廷公司购买:1,气动升降高速分散机2套(单价11000元、总价22000元)、双层拉缸4只(单价2600元,总价10400元)、全能型砂磨机2台(盘片材质分别为碳化钨和氮化硅)(前者单价148000元、后者单价150000元);2,半自动灌装机1台(单价16500元),实验室纳米砂磨机1台(单价60000元),实验室分散机1台(单价2600元);3,钇稳定氧化锆珠1公斤,单价680元。合计409500元。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付款方式为30%预付,65%发货前付,5%在安装调试培训成功后1月内付清。设备保修12个月,终身维修。索廷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期交货,当代公司有权要求索廷公司退回全额已付货款,并依合同金额全额按每天1%赔付违约带来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售后服务、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代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72475元、同年5月6日支付7500元、5月22日支付3400元、5月28日支付193700元。2014年5月29日,索廷公司向当代公司发出砂磨机2台、配电箱2台、底板2件(合同第1项设备),合同第2项设备索廷公司于2014年5月下旬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对合同第3项的交付亦无争议。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当代公司与索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索廷公司发给当代公司的两台30升砂磨机的关键材质不符合2014年3月16日所签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发回索廷公司处改装:研磨缸的衬里、底部及其端盖的衬里材质全为耐磨碳化硅,厚度均为10毫米,确保研磨的物料不于金属部件接触;搅拌装置改为,钇稳定氧化锆材质,结构方式改为棒销式;搅拌装置的主轴材质可为耐磨合金钢,但外套的搅拌装置必须把主轴包裹严实牢固;改进完毕发运时间为自今日起35天内,每延误一日按合同总金额对索廷公司罚款0.5%;因碳化硅的加工成本比氧化锆高一些,为此当代公司赞助索廷公司人民币50000元。此款项在改装后的两台30升砂磨机进入当代公司验证并生产检验10天内支付给索廷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11日,当代公司将砂磨机2台、电器柜2台退回索廷公司,由夏元洋签收。2015年12月22日,当代公司将搅拌系统退回索廷公司。2015年6月26日,索廷公司将砂磨机等又发给当代公司,目前合同约定的其他部件均已交付,但搅拌系统(分散机和拉缸)至今尚未交付。再查明,2016年1月20日,索廷公司向当代公司发出“关于安装调试事宜以及尾款事宜”的公函,主要内容为:对当代公司提出的问题不予认可。由于当代公司主动要求部分设备推迟调试大半年,导致尾款无法收回,鉴于当代公司要求部分设备按照合同之外的要求进行整改和调试,提出以下解决方案:第一,要求当代公司支付合同尾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后期重新制作增加的费用合计82075元;第二,收到尾款后搅拌系统将于10个工作日内做好,将于2016年2月28日前发出,2016年3月5日前派技术人员现场调试。如未能按时安装调试,当代公司有权退款处理。同日,当代公司向索廷公司发出“关于尾款及搅拌系统重新制作费用的意见”的公函,主要内容为:一、搅拌系统存在分散机未按合同制订品牌配置、拉缸容积不对、分散机与拉缸没一体、拉缸无盖、拉缸不应该是平底等问题;二、搅拌系统合计金额32400元,当代公司已经支付了95%,远高于索廷公司提出的重新制作成本15000元。况且有问题的搅拌系统已经退回索廷公司,索廷公司不应以此为理由故意卡当代公司。余款只能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按合同要求支付;三、重新制作的搅拌桶不要双层,微微加厚单层就可以。15000元的报价是针对双层。当代公司弄坏了一个合同价值11000元的分散机,当代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3日,当代公司向索廷公司发出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补充协议约定的砂磨机,索廷公司到2015年6月26日才交货,延误近11个月。要延期调试的原因为当事人在老家住院治病、搅拌系统没有重新制作,不能配套生产、客户不会更换砂磨机生产出来的墨水,要到下年初才会更换;搅拌系统当代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退货,因当代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货款,拒绝再次支付。且索廷公司至今没有着手重新制作搅拌系统,一再延误;合同尾款与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应于安装调试生产一段时间后再支付;鉴于年关将近,对索廷公司提出的搅拌系统发货日期和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日期表示同意。如再延误,应退款退货,并赔偿索廷公司经济损失。又查明,在当代公司方冯润山与索廷公司方周卫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砂磨机、搅拌系统的制作、交付日期进行沟通,其中当代公司统一砂磨机的交付日期延迟至2015年6月16日;当代公司方冯润山与索廷公司方周卫滨的电话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对砂磨机和搅拌系统的事宜继续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还查明,当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为20个工作日内交付,因此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按照已付款399925元为基数,标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0.5%每天,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直接经济损失是按照年租金130000元,暂按两年半计算为325000元。索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仅针对两台砂磨机,并不涉及到合同项下其他货物交付。且砂磨机的最后交付期限确定为2015年6月16日,索廷公司实际为2015年6月26日交付,即便要追究违约金,也只是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6日,以0.5%每天按照两台砂磨机的约定货款来计算;至于损失,既然当代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就不再适用实际损失的追偿,且当代公司因经营需要租赁厂房,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发货单、付款凭证、双方往来函件、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代公司与索廷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当代公司与索廷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第二,索廷公司是否应返还当代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第三,当代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代公司与索廷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不应予以解除,理由如下:1、索廷公司与当代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即向当代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索廷公司对合同第一项设备中的两台砂磨机进行了整改,虽然直至2015年6月26日才交付当代公司,但根据当代公司与索廷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代公司同意索廷公司的交付日期延迟至2015年6月16日,当代公司对索廷公司交付的设备亦予以了接收;2、供销合同第一项中的搅拌系统在当代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退回索廷公司后虽然至今没有二次交付,但根据补充协议书、双方往来的公函可以看出,双方对搅拌系统的材质、结构作了变更约定;且当代公司在退回搅拌系统的时候,损坏了搅拌系统中的一个分散器。双方对搅拌系统重新制作或改制的费用未能协商一致,系搅拌系统至今未能二次交付的主要原因。且索廷公司确认如按供销合同的约定不进行重新制作或改制,可以随时交付;3、供销合同约定“索廷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期交货,当代公司有权要求索廷公司退回全额已付货款,并依合同金额全额按每天1%赔付违约带来的经济损失”中的交货义务,应为合同约定所有设备的交付义务。从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来看,合同总货款为409500元,尚未二次交付的搅拌系统仅为32400元,搅拌系统仅占合同的一小部分,因此,索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绝大部分的交付义务,不能认定索廷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亦不足以认定当代公司提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供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不应予以解除,当代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索廷公司在当代公司的函告期限届满后,延期至2015年5月26日方交付两台砂磨机,应对两台砂磨机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三个焦点,当代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未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索廷公司亦不认可,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索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当代公司以2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0.5%每天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当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1元,保全费4351元,合计15812元,由当代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当代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2、对当代公司提交的陶瓷墨水原料供应合同及收据,因一审中当代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不包含原料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3、对当代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件等,索廷公司不予认可,当代公司也未提交其传真送达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供销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索廷公司是否应当向当代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当代公司与索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供销合同约定,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30%预付,65%发货前付。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5月22日,当代公司支付至总款的50.36%,2014年5月28日,当代公司支付至总款的97.66%,索廷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开始向当代公司交付货物,因此,索廷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当代公司满足付款方式的约定情况下交付货物的,当代公司迟延付款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货期内交付货物,索廷公司不存在违反供销合同约定的迟延交付的行为。其次,根据双方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对两台砂磨机重新改装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虽然要求索廷公司改进完毕发运时间为自签订补充协议书之日起35天,但至2014年9月11日索廷公司才收到当代公司退回的砂磨机,索廷公司自然不能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之日起35天向当代公司交付改进完毕后的砂磨机。后索廷公司与当代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交付日期延期至2015年6月16日,索廷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当代公司发送了砂磨机,当代公司予以收货,索廷公司应当承担两台砂磨机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最后,当代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收取了两台砂磨机,未要求退回货款,双方进一步就搅拌系统(分散机和拉缸)的重新制作进行进一步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搅拌系统(分散机和拉缸)未能二次交付,不符合双方供销合同约定的退回货款的条件。当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当代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当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1元,由当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