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宝生、许秀莲等与赵银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生,许秀莲,赵银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84号原告:王宝生,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原告:许秀莲,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赵银山,男,1966年6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单静。原告王宝生与被告赵银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许秀莲为本案原告。经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艳、梁玉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乔新出庭记录,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赵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宝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赵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遵化市××镇田庄村南有一处废弃多年的大坑,原告于2004年投资2万余元将大坑填平复垦后种植红薯、花生等农作物,该宗土地面积约2.4亩。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2400元,被告于当天给付原告当年租金2400元。被告租用该宗土地后用于铁选厂料场,但自2007年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并拒绝返还土地,原告通过村委会、遵化镇政府、土地局等多部门调解未果。现该宗土地上堆满了砂石碴料及尾矿,经测算全部清除并恢复原状需4万元左右。2015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补充证据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07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土地租金24000元;2016年11月5日以后的土地租金按每年2400元标准给付至被告将该宗土地还耕复垦交还原告之日止;另要求被告将租赁土地还耕复垦后归还原告或赔偿原告还耕复垦费用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就诉争的土地已经复垦,故就诉状中关于还耕复垦或支付还耕复垦费用4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理由1、就协议所涉土地,原告既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村委会同意由其占有、使用、处分该土地的村民代表会会议决议,村委会亦不认可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就协议书所涉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发包权及使用权,原告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属于无效行为。2、协议书中所涉土地已被政府规划沙河治理建设森林公园项目占用,从原告自2007年至2015年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土地租赁费用的事实也可以证实。二、被告对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理由1、被告于2007年3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2007年7月份因沙河治理建设森林公园,被告的选毛渣厂全面停产拆除并恢复地貌,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农业种植至今,并一直在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用。2、被告现占用的土地在签订合同时及沙河治理后,村委会均实际进行了丈量,四至边界清楚,无任何争议。三、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07年至2015年期间从未就已被政府规划占用的土地向被告主张过占地费用。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土地的四至情况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2、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1月5日至诉争土地交还原告之日止按每年2400元标准支付租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21日遵化市××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争的土地由王宝生夫妻进行开发复垦并由王宝生经营使用,村委会一直没有提出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为该宗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作为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诉争的土地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金每年2400元,被告当时认可王宝生系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经质证,被告辩称订立协议时只写了一份协议书,在原告手中,协议书中的甲方系许秀莲签名,原告王宝生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王宝生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中最后一句话“不使用给甲方回复原状”中添加的“给”字不是赵银山书写,对于由谁书写以及什么时候书写被告均不清楚,订立协议当时没有“给”字,因此被告对最后一句话不予认可;原告所述四至边界无证据佐证,协议书中的土地已被沙河治理和森林公园全部占用,原告当庭所述土地四至边界包含在被告与田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建选毛渣厂占地协议的土地范围之内,与协议书中的土地不是同块土地。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除了协议最下方的许秀莲签名外,协议书其余内容均是被告赵银山书写,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协议书最后一句“不使用给甲方回复原状”的“给”字是书写协议时许秀莲发现少字之后,由赵银山当时填写的。证据三、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62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宝生是本案适格原告,因王宝生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故由其妻子许秀莲代替王宝生签的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争议土地的四至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四至情况。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平面图四至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所述四至相互矛盾,按其所述南北边界均是被告赵银山的承包地,则其所述土地包括在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选毛渣厂占地协议中的土地之内,与事实不符,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3月1日被告与田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建选毛渣厂占地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手中的协议原件丢失,所以在该协议复印件中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与田庄村村委会有合同,被告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意义。证据二、2010年12月7日田庄村村委会统一丈量被告土地的四至边界记录复印件一份,上面加盖有田庄村村委会的公章,用以证明被告现占用土地的四至边界。经质证,原告辩称虽然复印件上加盖有公章,因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该份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意义。证据三、2010年11月26日田庄村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会议中决议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企业占地重新进行丈量,同时证明了证据二的合法性。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因不能和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该份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意义。证据四、2016年2月19日田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上面有村主任李义江的签名,该证明原件在(2015)遵民初字第6259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赵银山现占用土地的四至边界及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辩称李义江和被告关系密切,存在出具虚假证明的可能,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该份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意义。证据五、田庄村村委会记账账目复印件6张,会计李士儒注明该原件存放在镇农经站,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起就占用土地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辩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和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应当提交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原始票据。证据六、2017年1月3日被告向村委会缴纳2016年度承包费的现金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现占用土地缴纳2016年度承包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辩称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该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意义。证据七、2017年7月23日录制的光盘一张,共3段,用以证明经王小龙、王宝红、王宝才三人指认,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的土地,已被政府沙河治理建森林公园占用。经质证,原告辩称该光盘中王宝才、王小龙、王宝红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所述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庭依原告王宝生申请到遵化市遵化镇政府调取的对王宝生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辩称对笔录中王宝生所述赵银山承包的企业占地协议中包括王宝生填大坑的2.4亩土地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是否包括在其中,村里未通知过原告,对笔录其余内容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法庭依原告王宝生申请到遵化市遵化镇政府调取的对李文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王宝生没有填过大坑,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的土地不是原告填大坑复垦后的土地,该块土地自始就是平整的土地。对该笔录其余内容没有异议。法庭依原告王宝生申请到遵化市遵化镇政府调取的对李刚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的土地不是原告填大坑复垦后的土地,该块土地自始就是平整的土地,另李刚与原告系亲表兄弟,对该份笔录内容不予认可。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6259号案卷中法庭对遵化市××镇田庄村村主任李义江的问话笔录。经质证,原告辩称笔录内容系虚假的,李义江所述与李刚、李文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李义江与被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存在出具伪证的动机。经质证,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6259号案卷中2016年7月5日对李义江的问话笔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辩称该份笔录内容与李刚、李文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内容虚假,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王宝生、许秀莲,乙方:赵银山,经甲、乙双方同意,把王宝生两亩4分地租给赵银山使用,每亩1千元整,共计贰仟肆佰元整,使用期限不限,乙方不使用为止。每年交给甲方亩地钱为写协议书算准。如果大队对土地要承包费和各种事,与乙方无关,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负责。不使用给甲方回复原状。甲方:许秀莲,乙方:赵银山,2006.11.5”。协议订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年期的租金2400元。原告就协议所涉土地未与田庄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亦未向田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用。田庄村村干部的问话笔录中表示对原告诉争土地的相关情况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007年3月1日,被告赵银山与遵化市××镇田庄村委会签订建选毛渣厂占地协议(合同)一份,土地位置为田庄村村南,长39.50米,宽85米,面积为5亩,占地费为每年5000元。2016年2月19日遵化市××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2月7日,我村集体土地进行统一丈量,赵银山承包的集体土地东至王立新边界,西至森林公园,南至沙河油路,北至大队三米五道,东西80米,南北41.67米。南侧与市政府沙河公园边界连接,至今没有明确。赵银山承包的土地每年按时往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特此证明,李义江,遵化市××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6.2.1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土地,被告以原告对协议书中的土地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因政府沙河治理已不存在为由,抗辩主张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诉争土地的四至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四至情况及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土地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生、许秀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宝生、许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李立艳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