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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李全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李全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代表人:马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系该支行员工,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从刚,系该支行员工,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全菊,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被告李全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662.81元及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2089.62元、滞纳金563.99元、取现手续费8元,其后利息及费用从贷款之日起至结清日按合约约定计算;2、本案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全菊向原告申请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申请授信额度10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全菊授信10000元。2015年被告开始有透支本息未偿还完毕,截止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李全菊透支消费累计9662.42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089.62元、滞纳金563.99元、取现手续费8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后,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全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信贷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并约定了其接受相关文件的送达地址。3、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信用卡使用规范及信用卡透支利息、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等事项。4、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次信用卡授信做了相应的调查和审批工作。5、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欠费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的事实。6、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事实。被告李全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全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全菊填写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约定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2645××××的信用卡,并授予了被告相应的信用卡透支额度1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并向被告就该领用合约和章程中的相关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合理的解释。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另该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明确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取现手续费最低一次2元。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初期,被告尚能按期偿还使用信用卡产生的贷款余额,但不久后被告李全菊就开始逾期不偿还所欠的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截止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李全菊透支消费累计9662.42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和取现手续费8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李全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审核同意,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菊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偿还的欠付信用卡本金,截止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李全菊共计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9662.42元,应由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关于相应的欠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相应的欠付本金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662.42元及取现手续费8元、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逾期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1、逾期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本金9662.42元为基数,自信用卡透支款项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滞纳金按被告李全菊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本息总额中最低还款额度的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李全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