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应梅富与陆帅雷、王红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梅富,陆帅雷,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异35号案外人:陈某,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浜东村浜南1330号。案外人:由某某,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五中街XXX号。上述两案外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栋,上海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梅富,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陆帅雷,男,199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红,女,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本院在审理(2017)沪0151民初8224号原告应梅富诉被告陆帅雷、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由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审查中,案外人陈某、由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以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自愿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陈某、由某某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审 判 长 蔡忠平人民陪审员 欧家秀人民陪审员 秦太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