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正鑫橱柜厂、吴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正鑫橱柜厂,吴艳,陆均,四川名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正鑫橱柜厂,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先锋*组。经营者:彭正勇,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艳,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陆均,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名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蔡山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庄海。再审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正鑫橱柜厂(以下简称正鑫橱柜厂)因与被申请人吴艳、陆均、四川名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鑫橱柜厂申请再审称,(一)证人王某证实其在吴艳处定制的衣柜,结合正鑫橱柜厂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正鑫橱柜厂为王某、祝吉春、王国清等18户客户定做、设计、安装完成衣柜、鞋柜、电脑桌等家具的事实。样板家具是正鑫橱柜厂为吴艳所定做的,2619l元样板家具款应包含于诉讼请求之中,故吴艳应当支付货款142259元及利息。二审认为样板家具款非客户定做的家具货款,吴艳仅需支付51300元货款,缺乏证据证实。(二)名璜公司收取了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给了吴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适用法律不当。正鑫橱柜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正鑫橱柜厂单方提供的客户清单、家具定做图纸、报价单均等证据,因没有吴艳等人签字确认,吴艳亦不认可,故不能有效证明其为18户客户定做、设计、安装完成衣柜、鞋柜、电脑桌等家具的事实。正鑫橱柜厂诉求并未涉及样板款,且非为客户定做的家具货款,就该款项支付事宜,双方可协商处理。二审判令吴艳支付51300元货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名璜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正鑫橱柜厂二审中对该问题没有提出上诉意见,且认定名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二审维持该项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正鑫橱柜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眉山市东坡区正鑫橱柜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 坚审判员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小川 关注公众号“”